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於民國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8月27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八行關於「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月8日起同年月30日止,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等語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