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王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三次更審,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審理中,經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9月9日屆滿,本院
於111年8月24日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於國家及社會公平正義影響甚鉅,且多次遭判處重罪,參以通常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在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受判決人存有藉機逃亡出境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本案現於本院更四審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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