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人 劉建漢 相對人 鍾明政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主義係以發現真實為
目的,依法當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99年度小上字第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未開庭審理及依法傳喚證人,僅憑相對人單方片面之詞,即為聲明人不利之判決,實屬故意、偏頗之違法審判。聲明人雖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相對人至聲明人之私宅滋擾、偷竊,顯為法所不容許之事。而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命聲明人繳納裁判費,其認事用法係依據違法判決所為,亦屬偏頗並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發回更審。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中小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訴,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94號審理,聲明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命聲明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上開訴訟既已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1,500元。從而,原裁定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命聲明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聲明人指摘原裁定偏頗並違法,求為廢棄,即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