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朱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2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782號│字第4648號│字第4570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99│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號│1804號│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2日│├───┼────┼────────┼────────┼────────┤││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99│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號│1804號│3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5號(基│執字第591號│執字第675號│││隆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