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陳如本
陳澤郎 陳清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趙慶森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1月4日分別由上訴人陳澤郎女兒、上訴人陳清期之受雇人 游敏慧 收受;上訴人陳如本部分則於99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內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上訴人陳澤郎、陳清期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陳如本至99年2月13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9年3月19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