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王錦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伊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之一,再抗告人因周轉失靈負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而其資產僅一、二億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 黃宗宏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借款,經新光壽險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將對於該公司之未償債權及其權利義務關係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其對於台鳳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未償餘額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及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另自立富公司輾轉受讓新光壽險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票款債權,亦有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足稽。堪認相對人已自立富公司受讓對於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及票款債權,而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無疑。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欠負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十一人之債務共計二百四十九億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未償,業據提出債權人債權憑證及再抗告人破產管理人書面報告為證。查再抗告人之資產僅尚餘估計現值一億零七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其負債大於資產甚多,顯見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已無法清償債務之主張為真實。且尚無證據資料證明再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價值不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抗告人以其資產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約三千萬元之報酬已屬不足,無多餘殘值支付其他破產費用為由,辯稱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要無足取。相對人前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固經法院以台鳳公司尚有清償能力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再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由其自身之情形加以判斷,與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無涉,自無比附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尚無足取。又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再抗告人負欠包括相對人在內等十一人債務共計二百四十餘億元未償,而其資產估計現值一億餘元,不足清償債務甚明,且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如債權人個別聲請強制執行,不僅除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外,其他債權人亦有無法獲得平等受償之虞,且增加法院及再抗告人之負擔。相對人為自身權益並兼顧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使多數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之滿足,再抗告人亦得因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對於負欠鉅額債務之再抗告人,亦屬有利。是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難認以損害再抗告人為目的。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宣告破產是否為有理由,僅須審酌該連帶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而言,相對人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再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有二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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