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玉聖玄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 東澤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原告於99年1月2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可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6年3、4月間簽訂二份工程(材料)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及「外牆貼磁磚」二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原告皆已依約將前述二工程施作完成,經核算後,外牆貼磁磚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119,
000元未付。另就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則有1,197,920元未付,其中68,675元係被告未依約施作磁磚,而由原告施作,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金額為168,675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100,000元,故請求68,675元,因此系爭工程款合計被告尚欠1,316,92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見被告出面處理,爰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依照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僅需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即可核發,故本件使用執照雖於96年6月22日取得,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日前即已完成。又當時申請使用執照乃因被告要向銀行貸款,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與其合夥人有糾紛,表示須俟釐清後才給付。另依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90004841號函說明三,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工程已於96年6月22日前完成。復觀使用執照卷宗建築物竣工相片表,雖有部分外牆磁磚已施作完成,然全部工程仍尚未完工。
㈡本件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5日,原證五是結算最後1期10
%保留款結算之證明,所以從96年10月5日有結算保留款的事宜,可以證明96年10月5日已完工。依照合約規定,保留款,要驗收完成才能支付,10月5日那天被告合夥人即證人乙○○已驗收並簽名確認,至於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何糾紛並不清楚。並不是10月5日驗收當天即要付尾款,而是確認已經完工了,則原告於98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
㈢依證人乙○○證詞顯見系爭工程屬二重驗收,先由被告進
行第一步確認,再由證人乙○○進行第二步確認,也只有證人乙○○進行第二次驗收確認後,被告才認已達可付款之程度,而願意付款。另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每期保留款10%至業主驗收完成撥款支付之規定,係指業主驗收完成撥款,故需證人乙○○進行第二次驗收確認始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故系爭工程完全驗收之日確實為96年10月5日,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96年10月5日。
㈣被證三第一頁有關內部地磚請款部分,僅係原告初擬之試
算,不代表最終內部地磚請款核算之結果,此可從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不論是1,035,130元或其自行計算828,957元,皆未付款即可得知。故無從以此證明完工日為96年6月7日及96年7月30日以後未有任何工程施作云云。
㈤原告並未從工地業主即證人丙○○處受領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蓋﹕
1.被證二上並無業主即證人丙○○的簽名或蓋章,復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其究係從何而來,亦或是被告自行製作,不得而知,故否認被證二之真正。
2.被告與其合夥人因有糾紛涉訟,據聞在該案件中,證人丙○○曾以證人身份具狀陳報,其曾代被告付款之明細中並無原告在內,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偽造被證二之明細表。
3.原證五中雖有記載「扣款業主丙○○代支112萬元」之部分,然嗣後業主與被告發生糾紛,業主告知原告,其已給付被告所有工程款,故原告之工程款請直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先前向證人丙○○、甲○○之借款,則需另外還給業主。原告得知此事後,已將向上開借款全數返還。
4.依證人丙○○證詞顯見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並非真正,且其所稱證人丙○○已代被告付款1,316,920元予原告云云,亦不實在。另證人甲○○已證稱原證六第3頁之借據為真,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清進 已清償完畢。
5.證人丙○○他案中所提資料(即原證十四)已於書狀中蓋章,並向法院提出,即表示其有代墊相關款項,而所以提出陳報狀,係因在他案作證時,無法一一陳述。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早於96年6月7日竣工,6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工程應於上開時日前完成,如原告有請求權,惟原告98年9月間才發函催告,98年10月2日(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1日)起訴,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逾時效,被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依照合約約定,工程款係按當期完成之工程進度付款。否認被告為貸款而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係營造廠非建設公司,貸款通常是建設公司才需要。況只有使用執照,工程未完工、未辦妥保存登記也無法貸款。內外牆磁磚未貼好,工務局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況依本院調閱之使用執照卷內相片表,內外牆磁磚已貼好了,均已完工,故原告抗辯使用執照核發時磁磚未貼好,與事實不符。原證七是通案的解釋,並非就本件個案之看法。系爭合約係兩造簽訂,與合夥人即證人乙○○無關,被告並未授權證人乙○○與原告驗收或結算,系爭合約亦無應經「乙○○」第二次確認之約定,何況原證五從頭到尾也沒有寫「驗收」二字,且原告96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款,其上特別註明「請退外牆、內牆、樓梯尾款」,足證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結算尾款明細」係事後補作。又依經驗法則,一定是驗收後才會申請使用執照,既然在96年6月22日即取得使用執照,表示在該日期以前即已驗收,所以絕對不是10月5日驗收及結算。
三、請款和驗收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爭點在於外、內牆何時完工,從被證三可知,原告在96年7月30日即已全部請款,表示工程在請款前已完工。證人乙○○證稱被告未委託其處理兩造間關於集村農舍之相關事項,被告亦未委託其去驗收,並稱被證三即表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要連同尾款一併請等語是正確的,其餘證詞則不足採信。
四、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5月10日之工程工料估驗明細表,已支付其90%之工程款,尚餘保留款10%未付;顯見,該內牆磁磚工程於96年5月10日前已全部完工;否則何以會支付90%之工程款,保留10%尾款。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於96年6月
7日前均已完工,依原證九、十二之明細表,被告估驗後即付款,未再經「乙○○」二次確認,足證原告及證人乙○○所述不實;至於被告工程款之支付,乃公司內部間與證人乙○○互相作確認,係公司內部之事務,與原告無涉,更無涉驗收;原告牽強附會,並無理由。另原告稱工程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5日並不實在,倘96年10月5日才完工,何以會在96年3月、4月、5月份,分別領得90%之工程款?又原告稱被證三為初擬試算,惟依其上記載「請款明細」、「請款數量」、數字等均有尾數,豈會是試算?
五、否認原證五結算尾款明細之真正。另A19戶修支出之53,000元,被告並不知情,且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工程原告於96年
7月30日向被告請款金額為1,035,130元,被告認僅為828,
957元,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包含工資,原告另主張工資26,900元及不知名目之68,675元,自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與工地業主即證人丙○○尚有工程款糾紛未結,依證人丙○○出示予被告之明細表,表示已代被告付款予原告1,316,920元,要由應給付予被告之總工程中扣除,既然原告已自業主即證人丙○○處受領工程款之給付,豈有再向被告要求重複給付之理,原告意圖雙重得利。另原證六的借款人是訴外人蔡清進並不是原告,是個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且證人甲○○、丙○○二人證述不實在,金額高達720,000元及400,000元,如何會以現金償還,錢收了也沒有放到銀行內,也沒有提出相關的資金流向,其二人證述可信度低。
又96年12月4日被告向證人丙○○請求支付工程款時,證人 曾玉鳳 提示予被告之文件,上載有「代東澤款項、泥作工程(玉聖玄)820,000、300,000、196,290等」,與原告所提原證十四證人丙○○陳報之明細表,關於代付被告款項部分,已刪除「泥作工程(玉聖玄...」,明顯動過手腳,全係為配合原告訴訟之用。
七、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點為﹕㈠兩造於96年間簽立原證一之承攬合約二份(即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有關「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外牆貼磁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付款方式係約定如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載。
㈡被告於98年9月17日收到原證二之存證信函。
㈢系爭工程所屬之建物,已於96年6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二、兩造肯認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何時完工?是否於96年6月22日之前即
已完工?抑或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在96年10月5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㈡系爭工程款應為多少?是否如原告所主張1,316,920元或
被告所主張之80餘萬元?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由證人丙○○代被告付清予原告
?㈣原證五、六證物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
三、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6月7日竣工,於96年6月
2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前述時日前即已完工乙節,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經函覆「建築物內、外牆瓷磚及地磚不屬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其完成與否尚非屬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有新竹縣政府99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90004841號函附可參,是自難以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於96年6月22日核發而遽認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2日已完工。又觀之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建築物竣工相片表,就外牆貼瓷磚工程,雖有部分外牆磁磚已施作完成,然尚餘多間因需配合其他施作致建築物正面一樓下方外牆磁磚有部分尚未完工。另就內牆貼瓷磚及貼地磚工程,於屋突內貼地磚工程亦未完工,可證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2日前尚未完工。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2日前即已完工,即難採憑。
㈢被告復稱依96年7月30日請款明細中有關地坪貼磁磚資料
(即被證三第二頁,下稱地坪貼磁磚資料),可證外牆貼磁磚工程已於96年6月22日前完工云云,惟查地坪貼磁磚資料上雖載有「請退外牆內牆樓梯尾款」字樣,然經質之證人乙○○,表示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地磚帳款為不同之合約(見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以此部分記載推斷外牆貼磁磚工程已於96年6月22日前完工。另證人乙○○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三,有無看過?)原告 法代 有拿給我看過,是之前請款時給我看的,我是看單價對不對,因為報價時,我有參與;至於數量,他就送去給東澤會計做。單價表前一張(即被證三第一頁請款明細,下稱被證三請款明細)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過被證三第二張(即地坪貼磁磚資料)時,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工程完成才會有數量出來,但是完工並不代表就可以請款,因為後面還有驗收、計算,要拖很多時間。」、「被證三即是表示已經完工,要連同尾款一併請,所以相關的帳做在原證五上。」故內部地磚工程雖於96年
7月30日完工,惟是否已驗收完畢、可得請領尾款,尚乏證據證明,是被證三之資料亦不足為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工程已於96年7月30日前完工,可得請領尾款之證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5日完工部分,經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跟東澤請款,東澤沒有委託我去驗收,因為我是股東,我自己有去瞭解;本案結算的時候,原告公司有拿請款單給我,並跟我說被告要求我就其內容要我審核確認,東澤才要付款。被告法代有打電話給我說就貨款的部分,請我確認簽名後,他會付款。」、「(問﹕提示原證五,有無看過?)這就是原告公司拿來給我,請我審核的東西。...。」、「(問﹕做結算明細時,有無去看過現場?)有去看過,但已經完工了,大約是在簽工程尾款前幾天看過,因為我在簽這張明細之前,會去現場看過。...。外牆應該是在九月底左右貼好的。內牆和地磚在請照的時候,還沒有好,因為請照不看此部分,此部分應該也是在九月底左右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五,簽名時間是否就是其上的十月五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的意思是否表示驗收工程已經完工?)是的,原告法代跟我說被告法代說一定要我簽,被告法代才可以認帳,因為部分帳是保留款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陳述內、外牆大約是九月底才貼好的,十月五日驗收的?)不是,我們在簽之前就已經完工了,原告在此之前拿這張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法代要求我確認才要付款,我再去現場再確認後才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五內容所述坪數、金額,是否有親自去核算還是只有聽原告片面計算?)金額已經送給被告公司確認過,請款的方式是原告直接送給被告公司,他們已經核對過了建築圖,帳是東澤公司在做,這張只是要讓我知道本件工程款的金額。」(見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證五於送請證人乙○○簽名確認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始會有如原證五上所載施作之數量及價款,且亦已向被告請款,否則被告怎會通知證人乙○○要求確認後始同意付款,原告又怎會去請求證人乙○○確認,職此,系爭工程應係96年9月底前完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5日完工,不足採信。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9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原證二),被告於98年9月17日收受。又原告於9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有關外牆貼磁磚工程為119,00
0元,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工程部分為1,197,920元,其中68,675元係被告未依約施作磁磚,而由原告施作,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金額為168,675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100,000元,故請求68,675元,因此系爭工程合計1,316,92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96年10月5日結算尾款明細一紙(即原證五)為證,被告則以爭執原證五結算尾款明細之真正及A19戶修支出之53,000元,被告並不知情,且內牆貼磁磚及貼地磚工程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款金額為1,035,130元,被告認僅為828,957元,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包含工資,原告另主張工資26,900元及不知名目之68,675元,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經查96年10月5日結算尾款明細(即原證五)乃原告交由
證人乙○○確認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打電話告知,請其確認簽名,即會付款(見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參以原證五上除有關系爭工程尾款計算資料外,尚有「扣款曾小姐代支120,000+700,000+300,000=1,120,000」字樣,而依證人乙○○所述「其上關於代支、代扣的部分,原告法代跟我說欠錢,他向曾小姐借錢,他有拿借款收據給我看,這是他們私下的借款,原告法代跟我說這是借款,跟被告的工程款沒有關係。原告法代跟我說,東澤還有這麼多的款項還要給付給原告公司,被告法代是說因壹佰壹拾貳萬元的部分,曾小姐已經付給原告,所以此部分被告即不需要再給付給原告,而於尾款結算明細中,將此部分扣除。原告法代跟我說這一百一十二萬元是他跟曾小姐、張小姐借錢發工資,與本件工程款無關。」是原證五之結算尾款明細若非被告製作,以原告係持原證五之結算尾款明細向被告請款,其與證人丙○○之借款又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無涉,焉會自行將此借款金額自其向被告得請領之金額中扣除而不要求被告給付之理,被告空言爭執原證五結算尾款明細之真正,自無依憑而不足採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業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確如原證五所示之結算尾款明細所載。則依原證五結算尾款明細,扣除原告應返還證人丙○○等之借款1,12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96,920元。
五、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由證人丙○○代被告向原告給付?㈠經查訴外人蔡清進曾向證人丙○○、甲○○借款1,120,00
0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即原證六)為證,被告雖否認借據之真正,並稱系爭工程款1,316,920元業於96年12月4日被告向證人丙○○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列入證人丙○○代付被告款項中而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被證二即99年5月5日所提陳報狀所附代付款資料,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且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則可否以此證明證人丙○○有為被告代付1,316,920元,尚非無疑。況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3月31日所提陳報狀後所附與被告間工程款明細(原證十四),並無被告所指「泥作工程(玉聖玄)$820,000、$300,000、$196,920、$1,316,920」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屬實(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卷第85頁至87頁)。是自難以被證二代付明細遽認證人丙○○已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316,920元予原告。
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借錢給蔡
清進先生?)有,金錢往來已經好幾年,之前停了二年沒有借,今年過年又跟我借5萬元,目前只欠我5萬元。之前有寫借據給我,時間很久,忘了何時還清的。」、「(問﹕提示二張借據是否就是年紀大的蔡先生跟妳借的?)是的。錢全部都拿現金來還的。」、「(問﹕有無跟蔡先生說,你們給東澤的錢都已經付清了?)有。我跟蔡先生說有什麼事情請他跟東澤或是連先生處理。」、「...但是我確認42萬元蔡先生已經用現金還我。」另證人甲○○陳稱「(問﹕蔡清進先生有跟妳借款?)有,借70萬元左右,已經以現金清償了。」、「(問﹕有無跟蔡先生說,你們給東澤的工程款都已經給了?)這是二件事,這是他跟我的借款...。」、「(問﹕提示借據,是否就是蔡先生借錢時所出具的?)是的。」(均見本院99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訴外人蔡清進之名向證人丙○○、甲○○之借款合計1,12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且證人丙○○、甲○○亦否認有為被告代付系爭工程款之事,職是,縱被告於製作原證五結算尾款明細時將證人丙○○、甲○○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與訴外人蔡清進與證人丙○○、甲○○之借款互為扣抵,惟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無證據可證有證人丙○○有為被告代付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尚有1,316,920元(196,920+1,120,00
0)未為給付,且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於99年1月25日收受繕本)之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