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書、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書、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書、98年度竹北簡第567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第10條第2項│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下午2│98年9月7日7時│98年7月28日下午2│98年5月25日下│98年9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集│50分許│時50分許為警採集│午3時許│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往前回溯96小││尿液往前回溯96小││前96小時內某時│││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515號│速偵字第1841號│字第1495號│偵字第4355號│字第1668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事││1109號│第1110號│1118號│第1091號│548號││實├──┼────────┼───────┼────────┼───────┼────────┤│審│判決│98年10月6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定││1109號│第1110號│1118號│第1091號│548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1日│││日期││││││└──┴──┴────────┴───────┴────────┴───────┴────────┘┌─────┬────────┬───────┬───────┬────────┬────────┐│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9月16日上午│98年9月14日11│98年9月15日19│98年9月10日晚間│98年9月7日中午12│││11時30分許為警│時30分前往數日│時許│10時20分前之某不│時37分許為警採尿│││採集尿液前回溯96│間之某時許││詳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755號│偵字第7109號│偵字第7109號│第8347號│字第163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事││1382號│6號│6號│567號│1281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定││1382號│6號│6號│567號│1281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2日│99年1月2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