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希文 被告丙○○○
甲○○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法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