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八九號
原告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榮梁複代理人 黃坤鍵 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執,雙方願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亦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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