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大富 (原名: 顏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12號,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大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大富(原名:顏進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104年8月2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號路旁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或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迴轉,適 陳右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再撞及顏大富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處,陳右浚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顏大富肇事後下車,雖見陳右浚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未查看陳右浚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滑倒在地面之陳右浚頭部,致陳右浚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右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經現場民眾加以阻止,顏大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右浚(起訴書誤載為顏大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大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被害人陳右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並摔車滑行而受傷,被告下車後毆打被害人,旋即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汽車起步欲迴轉時,已打方向燈顯示,並確認後方無來車時才迴轉,原審對此事實未查,竟以伊駕駛汽車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始迴轉為由,逕自認定伊為肇事之人,已嫌速斷;又伊迴轉之始並未見被害人自後方行駛而至,嗣為禮讓直行車而停在路上將近快10秒,後見被害人疾駛而來,不料被害人因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不及反應而導致自摔,實非因伊駕駛汽車迴轉所致;另伊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也沒有撞到伊車,伊自認非肇事之人,因而離開事故現場,可見伊就肇事一事未有認知,不符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另伊下車時係要關心被害人,結果被害人辱罵伊母親,伊才踢被害人一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適被害人陳右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並摔車滑行,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下車後有腳踢被害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右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偵字第28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74至76頁),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車主 林碧蓮 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輛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並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8月2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影像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81至82頁、86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中天候記載「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天氣是晴天,到晚上11至12時許始下雨等語。本院參酌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顯示案發時路面是乾燥,被告之陳述應可採信,應認案發時天候應為晴天),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陳右浚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打滑倒地滑行,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檢察官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1800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89至92頁)。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倘被告駕車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已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自路邊起駛迴車幾近橫跨道路,復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在該車道前摔倒滑行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衡諸常情,其對違反上開規定並致被害人為煞避其違規行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一情,理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害人摔倒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右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如前外(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4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上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本院卷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對其違反上揭規定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認識。佐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摔倒人車左側在地滑行,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上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執此以觀,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摔倒時,遽然與地面摩擦,當會受有左側手足擦挫傷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滑行多多少少都會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綜上各情,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為緊急閃煞,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有所認識,仍然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
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是被告從路旁起駛入道路欲迴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本應看清左右往來之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被告於19時13分35秒發動車輛駛離原地,於19時13分38秒至44秒間,車輛向左迴轉,停留在馬路中間的時間約6秒時間,而被害人係於19時13分42秒出現在畫面左方,43秒往左倒滑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於路旁開始駛入道路之際(19時13分38秒)至被害人出現在螢幕左側開始緊急煞車(19時13分42至43秒)中間僅約4、5秒許,由此益證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係因被告突然自路旁駛入道路欲迴轉甚明,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侵犯被害人之路權,確係本案車禍肇事之原因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在路中停了將近快10秒被害人機車才滑行到其車頭處云云,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辯稱伊車沒有撞倒到被害人,被害人也沒有撞到伊車輛,係其滑行到伊車頭前云云,惟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可知被害人機車在地面滑行後,應有碰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因畫面解析度,疑似係碰觸到已打左轉方向之左前車輪)。況被告既然違規迴轉侵犯被害人之路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本案之肇事人,且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資為有利之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有造成車禍發生情形,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用茲確保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否則,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反而有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被告固辯稱本案車禍自己並無過失,係被害人車速過快緊急煞車所造成云云。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因而致被害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已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害人騎乘機車有無車速過快,但於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亦為肇事之原因,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依前揭說明,本件事故係在被告駕車過程內所發生,不論被告或被害人有無過失責任,被告均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救護義務,並不影響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迴轉時有打方向燈,原審認定伊沒有打方
向燈,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本案被告供稱其駕車迴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業據指出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擷取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4頁上方),尚可採信。惟觀之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誤將事實欄記載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迴轉」,可知原審判決係先說明迴轉前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包括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後僅認定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未認定被告有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被害人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前,有下車並對被害人故意傷害之行為,然此故意傷害之行為並不中斷、解免被告因車禍肇事產生之即時救護被害人義務。是被告於故意傷害後,未待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前,即行駕車離去,並無礙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被告調查證據聲明之駁回: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證明被害人行車時速是否過快,導致無法反應而自摔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害人車速是否過快,核無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顏大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下車後復傷害被害人,並逕自駕車離開,未為適當之救護,固有不該,然本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屬於輕傷,非無自救力之人,且本案事發後,現場有人在勸架、觀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被害人表示就肇事逃逸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5、36頁之調解筆錄)。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下車腳踢被害人,並逕自駕車自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併參酌被害人傷勢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