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富(原名顏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大富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號路旁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迴轉,適告訴人 陳右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再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下車,竟未查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腳踢踹滑倒在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地面之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起身欲逃離現場,被告復上前追打告訴人,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現場民眾加以阻止,被告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大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右浚業於10
5年4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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