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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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春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106年11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64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427)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