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莨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莨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莨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5時7分、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殯儀館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7分、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莨昱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卷《下簡稱第3017號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親自排尿採集並裝瓶封籤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而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26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第29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桃園地院判決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在殯儀館擔任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約18,000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