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又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又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又軒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45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梁又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又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19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3年1月19日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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