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號
民國10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金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
1.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2MG/L);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重機」之違規情事,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4日前。又原告前於105年7月23日凌晨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0.20MG/L」之違規情事,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0
6年5月16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因工作內容而需飲酒,下班後發現借予友人之機車停在紅線區,遂將之牽往轉角白線區停放,原告未駕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車差點擦撞路邊車輛,且行使至騎樓,並迅速躲進超商,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2MG/L。又原告前於105年7月23日凌晨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施以酒測,酒精濃度測試達0.20MG/L。
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原告雖自述其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未有駕駛行為,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明顯可見原告有雙手緊握機車龍頭,雙足腳踏機車踏板,因而往前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後段規定:「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原告前於105年7月23日凌晨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0.20MG/L」之違規情事,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舉發「1.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2MG/L);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重機」之違規情事,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後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乃係牽車,而非騎車云云。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三)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後,發現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警備車行經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目賭有一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車身搖晃,並行駛至騎樓,舉發機關員警立即趨前攔查,確認駕駛人為原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足憑(頁33至41)。
(四)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陳烝維具 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凌晨2時到4時的交通稽查勤務,共有2位員警,我們穿警察制服,駕駛警備車,後來巡邏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跟國聯四路的路口,看見一部機車從國聯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右轉國聯五路,再將機車停放在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我們攔查的原因是機車行駛過程中有搖晃,差點撞到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而且我們準備下車盤查時,原告就迅速走進便利商店,且我們在詢問原告的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所以會請原告做酒測,有告知酒測的理由,也有告知拒絕酒測的後果;我們很確認原告就是蒐證光碟中騎乘機車之人,因為我們目睹整個過程,原告當時從未消失在我們的視線,而且該處沒有其他人等語(頁55至56)。進者,為確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發現自02:53:39起,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在十字路口右轉,並騎上人行道,警察見狀後,立刻停車,並下車攔檢等情(頁57),益徵證人證稱原告當時從未消失在證人的視線乙情誠可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牽車,而非騎車云云,然本院以蒐證光碟質諸原告,其先稱因為車很重,所以畫面中的車搖搖晃晃云云,後改稱畫面中之機車非其機車云云,前後所辯顯然矛盾齟齬,故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1.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2MG/L);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重機」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67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00元(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費500元合計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