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高仁容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以其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民國105年2月起調降為1萬6000餘元,加上老年年金每月3847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即房貸7000元、膳食費1萬元、電話費等日常支出3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管理費1530元等費用,實入不敷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原裁定係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2萬8847元,每月支出共計2萬1000元,可用餘額為7847元,足以支付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7399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裁定,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從而,本件再抗告與首揭規定相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