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乙○○所經營之長冠遊藝場擔任實習主任,負責督導業務、保管營業收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將該遊藝場內之營收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元侵吞入己,得手後,旋逃逸不知去向,嗣經乙○○清點營收金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利用其擔任長冠遊藝場職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返還侵占之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