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結婚,婚後住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一鄰茄拔三號之十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與原告吵架後未告知原告自行離家,置原告及子女等家庭不顧,原告終日追尋,並通知警察機關協尋,及登報尋找,苦思髮妻,子女思母之心亦然,但至今均無著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廣告證明紙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陳欣佳 及長子 陳英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五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家,自此就沒有聯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廣告證明紙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陳欣佳及長子陳英傑均到庭證稱:母親於八十九年間離開家,不記得月份,不知道是何原因,後來就再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一鄰茄拔三號之十八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收件人行蹤不明」退回,有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一鄰茄拔三號之十八)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