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三月某日起及同年四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五十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同年四月九日為止,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第一、二級毒品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