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0九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0加百分之一點0九為百分之九點五六),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0九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0加百分之一點0九為百分之九點五六),經催討無著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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