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乙○○應按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利息改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八點四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乙○○應按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利息改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八點四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及如主文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