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多次對其妻甲○○及雙方所生次女 盧依佳 施以暴力行為,又常至甲○○住處恐嚇及毀損房門等,甲○○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第二、三項明示:「相對人(即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二號之五)及工作場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四百三十二號)一百公尺」等語,且該主文第六項亦明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乃乙○○於九十年四月間收受前開保護令後,竟無視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乙○○前往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二號之五甲○○住所欲拿取法院傳票,甲○○先將該傳票放置在門縫處,本擬乙○○取得傳票後即應離去,詎乙○○於取得傳票後並未馬上離去,反猛按上址之電鈴約為三十分鐘而為騷擾行為,待其假借騎車離去後,隨即趁甲○○開門到外面晾衣服之際,強行闖進甲○○之住所,俟進入屋內後,旋質問其長女丙○○為何拒絕讓其進屋,因丙○○未加理會,乙○○進而出手毆打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經甲○○要求其離去,乙○○仍不從,甲○○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先至被害人甲○○住處拿法院傳票,繼之再返回該處進入屋內質問其長女丙○○,隨後因其妻甲○○報警後,經警自被害人住所內帶至警局訊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妻通知伊前去拿傳票,然伊係從事外燴工作,想要進入屋內拿菜單,但不得其門而入,故伊便先行離去買東西,回來後伊伸手入門,但被女兒丙○○關門動作夾傷,伊即入內質問女兒並勸她不要撥打○二○四之付費電話而已,且伊事後也有抓到伊妻與他人通姦之行為,伊認為這只是伊妻要陷害伊之作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長女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可證,加以被告復自承伊前往被害人住居所之上址以前,業已收受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當日伊拿取法院傳票後,還想進入屋內拿取菜單,但卻不得其門而入,待其嗣後趁隙入門時,還遭其女丙○○關門動作而被夾傷,事後又在被害人報警後,經警於其不得進入之處所內將其帶離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及其女兒丙○○均不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足堪認定。況上開保護令對於被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之禁令,並無任何例外情況得以豁免,今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逾期未予抗告而告確定,則被告即不得藉故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揭時日至被害人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二號之五住所拿傳票後,未立即離去該址,反而猛按被害人住處門鈴甚久,待其假借騎車離去後,隨即趁被害人開門到外面晾衣服之際,強行闖進被害人之住所,則核其所為,已違反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不得直接騷擾被害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裁定,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前該暫時保護令中不得騷擾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明知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卻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藉故前往上址,甚至在其女不欲讓其進門而夾傷其手時,憤而毆打其女,顯見其違犯保護令之惡性,併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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