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泓達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
000-***號(車號詳卷)機車沿臺東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坡行駛至該縣道以北1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機車行經彎道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曾能慈 騎乘000-***號(車號詳卷)機車搭載 邱于庭 自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曾能慈、邱于庭均人車倒地,曾能慈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邱于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則受有腦震盪、右足踝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黃泓達於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泓達(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能慈、邱于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
㈡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曾能慈(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復原及工作,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所侵害之法益,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因被告之自首而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率爾駛進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不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餘元,需負擔家庭支出及個人尚有負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