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謝勝合 即 曹忠俊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忠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忠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312元,及其中本金522,646元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本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忠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522,646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忠俊於90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22,64
6元。又曹忠俊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則曹忠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曹忠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曹忠俊曾有借款、尚有本金522,64
6元未還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曹忠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