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誠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對本院105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並得請求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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