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世全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以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世全被訴對代號0000-000000女子強制性交(二次)及乘機性交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世全明知代號3356─101184女子(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逃家少女,無處居住,而承租位在花蓮縣○○市○○路○○○號0樓00號之雅房供B女居住。嗣於101年10月4日後某日時,在上址雅房內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將B女之衣褲褪去後,復將其所著之褲子脫去後,將B女壓制在床上,先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下體,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朱世全為避免B女為其家人尋獲,復承租位在花蓮縣○○市○○街○○○號1樓之出租套房供B女居住,嗣再於101年10月4日後某日下午某時,在該出租套房內,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將B女之褲子褪去後,復將其所著之褲子脫去後,戴保險套再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將該保險套帶走。
(三)朱世全為避免B女為其家人尋獲,又另租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出租套房供B女居住,嗣又於101年11月中之後某日晚上某時,在該出租套房內,竟利用B女食用其所提供之飲食後四肢無力想睡、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對該女性交1次得逞。
(四)因認被告上開(一)、(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上開(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代號3356─101184A(即B女之母,以下簡稱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為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B女,當初是伊與黃00一起去洗車廠,載黃00回家,遇到B女才認識她的,之後只有見過兩次面,伊之前只有說要將房屋租給黃00,不是要租給B女,後來因為B女要住,所以伊要B女負責一半租金,當時伊與黃00類似兄妹關係,黃00是因為欠伊錢,所以才做不實證述,事實上B女是黃00的女朋友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B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第一次後未依常理向外求援,避免再遭侵犯,反而依被告指示多次搬家,並仍經常有所來往),故不論有無補強證據,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有於前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過程,僅泛稱如警察局所述等語,而B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在訊問B女時即無從合法引用。又本案發生當時,B女因故離家、輟學中,則C女所稱B女返家後,開始會很憂鬱、做惡夢、驚醒等語,暨個案匯總報告所載B女初始不願說出經歷之事實等情緒反應,應非精神醫學界所承認之性侵害創傷後症候,而是B女於離家前即與家庭成員相處不睦,因此才會逃家、輟學,其離家後返家,又恐不為家人認定或其他因素糾結所致。B女於逃家期間,縱使住在被告承租處所,但行動及對外通訊聯絡自由,對照B女於警、偵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指陳被告對B女性交後,有何恫嚇、脅迫其不張揚或報警等情事,衡情B女可輕易逃脫、求助或報警以免再遭侵犯,何以未加防範,一再聽任被告安排至承租處居住,而再受害?B女所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且B女就101年11月中旬在花蓮縣OO鄉遭被告乘機性交一事,所述內容不僅相互矛盾,且俱無被告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之載述,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另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如認被告有罪,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逃家少年,無處居住,而先後承租花蓮縣○○市○○路○○○號3樓33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花蓮縣○○鄉○○路○○○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B女15歲,這3間套房都是伊租給黃00,是黃00帶被害人去住的等語(見偵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她們未滿18歲,這3間房屋都是伊租的,但伊係租給黃00,不是B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88頁反面)。
2.然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知道伊15歲念國三,這3間套房都是被告要租給伊住的,而不是租給黃00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於原審證稱:這3間套房都是被告租給伊住的,就只有伊1個人住,在離家前就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14、15歲,大概念國三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80頁),佐以證人黃00於原審證稱:「(問:朱世全是否在中山路租了房子給你住?)不是給我住,是朱世全租給B女住的。」、「(問:你本身有住在福建街的房子嗎?)沒有。」、「(問:到福建街找B女是如何進門的?你有鑰匙嗎?)我都是跟朱世全一起進去的。」、「(問:福興路的房子是B女一個人住,還是你也有住在裡面?)B女住在裡面,我每天都會去找她。」(見原審卷第85、87-89頁),依上開B女及黃00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黃00居住在花蓮縣OO鄉,且無必須離開家庭居住於外之理由,反觀證人B女當時逃家、逃學急需其他地方可供其居住,自然較證人黃00更需要住處,是證人B女證述被告先後承租上開房屋供其居住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承租房屋供B女居住,惟被告是否有對B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經查:
1.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伊離家前認識被告約1個月,離家後是透過黃00聯絡被告,被告有租3個地方供伊居住,第一個地方在花蓮市○○路;(問:你在花蓮市○○路○○○號0樓00號的期間,被告有無做出讓你感到不舒服的事情?)有,伊全部都不記得了。(問:提示警詢筆錄,在警察局是否曾經說過在花蓮市○○路○○○號0樓00號之住處,被告曾把他的手指和生殖器官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官,是否實在?)伊當時講的實在,事實經過就是這樣。(問:你是否記得那天是中午還是晚上?)不知道。(問:在福建街的時候,被告是否曾對你做出侵犯你身體的事情?)有。(問:那一天黃00也有來找你?)有。(問:那一天黃00是因為什事情來找你,是否記得?)不記得。(問:黃00找你之後,是否是自己一個人離開那裡?)是。(問:黃00離開後,被告是否要求你跟他發生性關係?)是,伊沒有答應,後來發生性關係之後,他離開了。(問:你剛剛說你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與你發生性關係的時候,被告有無抓住你哪裡嗎?)不記得。(問:你的褲子是你自己脫掉的嗎?)不是,被告脫的,伊躺在床上,有掙扎,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的生殖器。(問:在福興路住的時候,被告有一天晚上是否有帶一些吃喝的食物給你,你吃完之後,就很想睡,你印象中被告有拉你的衣服?)有。(問:你印象中被告在拉你衣服之後,你是否有清醒看到後面的狀況?)不記得了。(問:你醒來之後,有沒有發現自己不一樣的地方?)不記得。(問:提示警卷,在警局曾經說醒來之後,發現褲子拉鍊沒有拉好,走路下體會痛?)是,警局所說的實在。伊在黃00去福興路找伊時,有告訴她;伊離家這段時間打電話給媽媽,有向媽媽說被告有借伊錢,要媽媽把錢還給被告,伊現在不記得是多少錢了;在這三個租屋處黃00也會過去住一、二天,之後會回她家,後來會再過去陪伊住一、二天,不一定,在福興路那裡,黃00有持續住半個月以上,沒有回家。(被告問:為何101年12月5日中午你還要用公共電話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有打給被告,但不記得跟被告說了什麼,也不記得為什麼要打電話給被告。黃00有時侯會自己來找伊,她有鑰匙可以開租屋處的門。在福建街時,黃00有再回來,伊不記得是發生性關係之後多久,被告先離開,黃00才離開;伊不記得有無告訴黃00被性侵之事,伊有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性器官有進入伊的性器官。(問:提示警卷,對黃00在警詢時說第二次即在福建街的時候,發現被告沒有穿褲子,...你才告訴她被告強迫你對他口交,有何意見?)有,確實有這個情形,但伊沒有完全說出來,伊只有告訴黃00口交的部分,黃00來的時侯,伊在廁所嘔吐;伊離家出走這段時間,跟被告不只三次發生性關係,記得最清楚的就是起訴書上寫的這三次;事情發生後伊不敢讓家人知道,也不敢回家,第三次發生後,因為憋不住這個秘密告訴黃00,黃00就叫伊告訴媽媽,伊才告訴媽媽的。事情發生當下,伊沒有告訴任何人,是第三次發生之後,伊把三次全部都告訴黃00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80頁)。
2.B女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問:101年10月某天某時,被告有在花蓮市○○路○○○號0樓00號房對你強制性交一次?過程?)是,過程如警察局所講。(問:第一次你有告訴他你不要,但他還是強行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後來又用生殖器插入你的下體?)是。(問:在福建街出租套房,對你強制性交一次?過程?)是。過程如警詢所述。(問:101年11月間某天晚上,被告○○○鄉○○路○○○號出租套房對你強制性交一次?過程?)是。過程如警詢所述;第三次在吉安鄉福興村,被告拿藥給伊,說吃了以後月經來比較不會痛,是止痛藥,吃了藥之後,被告對伊為第三次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5頁)。
3.B女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總共三次遭性侵害,時間不太記得,地點在三個不同地方;第一次被告開鎖進來,就問伊要不要做(意思是做愛),伊就說不要,但是被告強制將伊衣褲脫掉,他脫下他的褲子後,就把伊壓在床上,一開始他是用手指頭插入伊的下體,後來他就用他的下體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官,當時伊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想推開他推不開,他有沒有射精伊不知道,後來他就直接離開了;第二次在福建街出租雅房,伊和被告都在,黃00來找伊,後來因故回家拿手機充電器,被告就趁她走時強制要伊和他性交,當時他抓著伊,伊一直掙扎,但是沒有用,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然後也把他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裡;第三次在101年11月份某一天晚上,被告買了一些吃喝的東西回來,伊吃喝完了東西後,就覺得四肢無力想睡覺,印象中看到被告在拉伊衣服,後面伊都不記得了,後來醒來發現伊的褲子拉鍊和扣子都沒有扣好,衣服有穿著,走路時下體會痛,伊覺得有再被被告性侵,但沒有問他等語(見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頁)。
4.依B女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其與被告不只發生三次性關係,但起訴書所載三次性侵害犯行記得最清楚等語,但B女卻於交互詰問之初,表示對於在中山路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害一事,都不記得了,顯無如其所述起訴書所載三次性侵害犯行記得最清楚之可言;又B女於警詢時明確表明總共遭被告性侵害三次,地點在三個不同地方等語,與在原審所述跟被告不只三次發生性關係等語,亦有所矛盾;另關於在吉安鄉福興村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害一事,B女或稱是吃喝完被告買的東西後四肢無力想睡覺,印象中看到被告在拉伊的衣服,後面都不記得等語,或稱是被告拿藥給伊,說吃了以後月經來比較不會痛,是止痛藥,吃了藥之後,被告對伊為第三次性侵等語,不僅過程不一,亦與B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見外放之密封資料袋)記載:曾有一次(已忘記時間)喝完朱姓男子的飲料(早餐店的奶茶)後,便全身無法動彈,但仍有意識,故可感覺朱姓男子在撫摸自己全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之下體,後便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性侵害之重要情節,更不相合,究竟B女為何會在OO鄉OO村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害、吃下何物後四肢無力、被告對B女有何性侵之行為等節,俱無法為明確之指述,B女之證詞內容實有可疑,究竟B女之指述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能憑信。
5.證人黃00於原審證稱:「(問:你第一次知道B女被朱世全性侵是什麼時候?)第一次知道是在福建街,看到被告沒有穿褲子、B女在廁所嘔吐那次。」、「在福建街那次,她告訴我福建街被性侵的事以外,還有說到在中山路被毛手毛腳。」、「福興路時,只有告訴我福興路發生的事。B女告訴我中山路的事只有一次,就是在福建街那次,只有告訴我被毛手毛腳,我不太記得她有沒有說被毛手毛腳的詳細內容。」、「(被告問:為什麼你第一次知道B女在中山路被我性侵之後,我繼續租福建街和福興路租房子給她住,為什麼你還要陪我一起租?)被告不讓我帶B女走。因為我知道以後,我有跟被告吵,他一直說叫我不要生氣,我有說要帶B女走,但是被告說不行,他那時候說我如果帶她走,因為我未成年,我也會有事,加上被告身上都有兇器,就是刀、鐵鎚、警棍,所以我就不敢帶她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2-94頁)。然B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見外放之密封資料袋)記載略以:100年4月26日案主(即B女)表示因...,案母(即C女)憤而...(此一事件內容涉及C女與B女間之不當管教問題,此處不予記述,詳見上開報告所載)。案母表示對案主已無力管教,...案母曾表示案主有幻聽...,案主班導認為案主透過聯絡簿表達害怕,應為某種自我行為合理化,非屬精神疾患...。101年11月29日晚上案主主動與案母聯繫,並要案母到一指定地點(OO國小附近)接案主及一名黃姓少女回家,案主是與黃姓少女一起離家,且表示離家期間皆由一名朱姓男子安排其住宿場所,...,朱姓男子會協助案主及黃姓少女租賃房屋,黃姓少女表示於案主離家期間朱姓男子也會到其住家中,但朱姓男子皆會任意撫摸或觸碰案主的身體,甚至會詢問案主是否要嫁給朱姓男子等話語,但案主較無明顯之自我身體界線,並不會阻止朱姓男子之接觸,而是由黃姓少女阻止朱姓男子之行為,但案主會拒絕朱姓男子表示要娶案主的要求。案主返家後:11/30案父母陪同案主至少年隊進行筆錄,因案主於筆錄過程不願說明其離家經過,但由黃姓少女協助說明離家經過,但案主皆不願承認朱姓男子有觸摸或侵犯案主的行為,後由00國中之老師安撫案主之情緒後,案主才透露朱姓男子會隨意接觸案主的身體,且曾有一次(已忘記時間)喝完朱姓男子的飲料(早餐店的奶茶)後,便全身無法動彈,但仍有意識,故可感覺朱姓男子在撫摸自己全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之下體,後便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案母當天(11/30)帶著案主前往醫院驗傷(處女膜完整)...。00國中教師表示在案主離家之前(9月多-10月)便知悉曾有一名朱姓男子直接到校找過案主...,後續朱姓男子還有到學校叫囂...。案主之男友:黃00(女),與案主一起逃出後,因擔心朱姓男子再度騷擾黃00,故經案父同意後,與案主同住,與案主互動緊密,案主易受黃姓少女之影響。...案主與案母同住時,因案母管教甚嚴,會限制案主外出時間或與之交往之朋友,故常會有親子衝突,但案主離家後,便是第一個聯絡案母接案主返家,且案主無法說明打給案母原因,僅表示就只想的到要打給案母,可見親子關係較為矛盾。...綜合評估:本案因案主輟學離家兩個月,離家期間遭人下藥且以手指侵入案主之下體,但評估案主目前仍無創傷後之身心症狀。101年12月12日老師表示案主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以要出外走走,與黃姓少女一起離家,...後案主與黃姓少女便翹家至OO案母之親戚家,後由親戚與案母聯繫,案母隔日便請親友協助將案主帶回花蓮市等語。倘證人黃00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黃00在福建街B女住處已經見到被告未穿褲子、B女疑被性侵一事,而黃00為B女男友,並因此與被告爭吵,則B女在101年11月29日聯絡C女接其返家後,並由黃00陪同接受乙○詢問時,何以無論是B女或黃00皆未提及被告有在公訴意旨(一)、(二)之時間、地點對B女為如何之強制性交犯行?而B女既已指稱曾經喝完被告的飲料(早餐店的奶茶)後,全身無法動彈,但仍有意識,故可感覺朱姓男子在撫摸自己全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之下體,後來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情,對於公訴意旨(三)疑遭下藥、身體無法動彈後所發生之事實,猶可記憶並加以描述說明,但對於公訴意旨(一)、(二)被告明顯違背B女意願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卻絲毫未曾提及?而在一旁陪同B女之黃00為B女男友,亦未提及其所見被告性侵害B女或聽聞B女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是以B女及黃00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二次等情,究竟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6.又B女證稱:(問:為何被告第一次對妳性侵害時未告訴他人,並且報案及離開他?)因為伊離家出走沒地方住,還不想回家(見警卷第5頁);被告平時未跟伊、黃00住,有時黃00偶爾跟伊住一起,被告沒有跟我們住一起;伊離家期間,有跟C女聯繫,用公共電話,很多次;伊可以離開,但被告要伊不要出門,被告叫伊不要離開時所講的話,會讓伊恐懼,這段時間伊的飲食、日用品是被告給伊的;黃00沒有跟被告一起限制伊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參照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家後隔了一個禮拜才告訴伊被性侵之事,B女離家期間,有跟伊聯絡,B女打來時跟伊講說,有欠被告錢,要伊幫她還錢,伊說可以,如果你有欠人家錢,你要回來當面講,我們會幫你處理,但小朋友(按:指B女)說現在還不行,時間還沒到等語(見偵卷第26-27、28頁);以及C女於原審證稱:(問:B女在101年12月12日時,是否有再度離家?)她跟黃00去OO她的奶奶家,因為她沒有講要去奶奶家,所以伊就又報警,隔天她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B女於離家期間,透過黃00找被告為B女租屋居住,但被告並未跟B女一同居住,期間黃00會跟B女住,B女亦可與C女電話聯繫,並未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離開被告承租之處所,且依B女指述其於第一次在中山路租屋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仍願意繼續接受被告安排,居住在被告為其承租之處所。然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B女有被被告限制、控制行動自由,被告不准她出去,不准她踏出房門一步,被告身上都會帶凶器。(問:被告有無用言語恐嚇被害人不能離開套房?還是用上述凶器恐嚇她?)應該都有吧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所述核與B女所述其仍有行動自由等情大相逕庭,可見證人黃00似有刻意誇大、渲染被告對B女犯罪之情形,黃00所述其見聞B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相關情節,亦不能遽信。
7.證人C女於原審雖證稱:伊帶B女回家隔天,前往少年隊銷案,在少年隊做筆錄時,B女說她被性侵,後來警察就叫B女跟黃00到婦幼隊分開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伊才問B女跟黃00,她們才告訴伊,內容大約如同起訴書所載,但沒有講到口交那部分,因為伊有問更詳細的,但B女一直哭,所以伊就沒有追問下去,B女返家後剛開始很憂鬱,會做惡夢掙扎、驚醒持續一段時間,後來有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然C女所知係由B女告知,而B女、黃00之證詞已有前述可疑之處,C女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B女、黃00證詞可信度之佐證。再者,依前開B女之個案匯總報告,B女在100年間即有疑似受虐之情事,嗣後並有逃家、輟學、返家後再度逃家等情事,則C女所述B女一直哭、返家後剛開始很憂鬱,會做惡夢掙扎、驚醒,持續一段時間,後來有比較好等情,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B女遭受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引起,自不足以C女之證詞為B女有遭受被告性侵害等情之補強證據。
8.參以B女於101年11月29日返家後,接受乙○訪談後,復於同年12月12日與黃00一同翹家,而B女與黃00互動緊密,B女易受黃00之影響(參前述個案匯總報告所載),且B女與黃00翹家後返回,方於101年12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述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二)之強制性交犯行,對照B女告知C女有欠被告金錢等情事,以及被告辯稱黃00有欠被告錢之辯解,則B女與黃00之指述是否有其他動機,亦非無疑,實不能僅以B女、黃00、C女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二)、(三)之犯行。
9.另被告對於證人黃00於原審證稱:「(被告問:為什麼你第一次知道B女在中山路被我性侵之後,我繼續租福建街和福興路租房子給她住,為什麼你還要陪我一起租?)被告不讓我帶B女走。因為我知道以後,我有跟被告吵,他一直說叫我不要生氣,我有說要帶B女走,但是被告說不行,他那時候說我如果帶她走,因為我未成年,我也會有事,加上被告身上都有兇器,就是刀、鐵鎚、警棍,所以我就不敢帶她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且未對證人黃00之證言當庭立即積極爭執或予以否認、反駁,然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均可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甚為明確,是難以被告對證人黃00上開證詞之反應,即推認被告本件犯行。
五、綜上各節,本件B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情,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證詞之憑信性,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三)之犯行,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一)所指B女是否有性侵害創傷後症候一節,因B女在案發前有受虐、逃家、逃學、與黃00為男女朋友等複雜關係,縱有創傷後症候,亦難以作為被告有本件性侵害犯罪之積極證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是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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