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行為:
㈠乙○○為圖販入毒品賣出以營利,自民國92年9月間起,以
向每半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每兩18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阿慶 」之成年男子等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實際次數不詳),以備於分裝後販賣。
㈡將上開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分裝後,以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A2、A3、A5。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乙○○為圖販入毒品賣出以營利,自民國92年9月間起,以
每公斤65萬元或其他不等之價格,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阿郁 」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實際次數不詳),以備分裝後販賣。
㈡乙○○將上開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
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A4、A5,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乙○○為圖販入毒品賣出以營利,於92年11月6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處,以40萬元之價,向綽號「阿郁」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循線在國道一號公路岡山收費站處攔查乙○○所乘車輛,乙○○見狀乃囑該車駕駛 徐評治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加速逃逸,逃逸途中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46公里又3百公尺處,其後經警於同公路北上342公里處攔獲,並沿徐評治、乙○○逃逸路線搜索,終在該公路346公里又3百公尺扣得上開乙○○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2、A3、A4、A5、徐評治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秘密證人A2、A3、A4、A5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證人徐評治於警偵訊證述無誤,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2024045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另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依此堪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應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況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尚且不得加重之),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㈣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販賣之對象僅固定3人,其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中、大盤商販毒者動輒十幾、數十公斤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其毒品之來源線索,惟並未因此查獲上源(相關函文、資料詳見原審卷第30、31、34、41、100、102頁),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可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之一,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採用證人A2、A3、A4、A5、徐評治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等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尚有未洽。㈡刑法第
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亦有未合。㈢原審判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說明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予以敘明,尚有可議。㈣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宣告沒收時,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販賣對象共4人,次數及金額不少,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被告亦提供相當之線索供檢調追查其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雖終究未能破獲毒品來源,但已彰顯其配合查緝毒品之良好態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金錢部分無庸為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外,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未扣案,於判決宣告沒收時,即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符合法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
其內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所認定,雖未經扣案,依前述說明意旨,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述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分別為13萬9
千元與9千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1.04公克,
淨重986.85公克,取0.08公克供鑑驗用罄,餘986.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56條、第5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1.04公克,淨重986.85公克,取0.08公克供鑑驗用罄,餘986.77公克)。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聯絡方式│備註│證據名稱│││(秘密證│││類、數量及││││││人)│││金額(新臺│││││││││幣)││││├──┼────┼────┼────┼─────┼─────┼────┼──────┤│││92年10月│苗栗縣銅│購買海洛因│A2以其持用│販賣海洛│1.被告於審理││││5日16時│鑼鄉 高埔 │1包,1萬│0000000000│因所得計│中之自白(見││││許│村下高埔│元。│及00000000│5萬3千元│審卷第129頁│││││路標下││51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2.秘密證人A2│││││││所持用0911││於警詢及偵訊│││││││447533號行││時之證述(見│││├────┼────┼─────┤動電話後,││93年度偵字第││││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親││40號卷第22頁││││11日12時││1包,3千│自出面交易││以下、第60頁││││15分至13││元。│。││以下)。││││時許│││││3.通訊監察譯││1│A2├────┼────┼─────┤││文表1份附卷││││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可稽(見同上││││13日12時││1包,1萬│││偵卷第26頁以││││許││元。│││下)。││││││││││││├────┼────┼─────┤││││││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間某日││1包,1萬│││││││││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間某日││1包,1萬│││││││││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間某日││1包,1萬│││││││││元。││││├──┼────┼────┼────┼─────┼─────┼────┼──────┤│││92年10月│苗栗縣苑│購買海洛因│A3以其0378│販賣海洛│1.被告於審理││││5日18時│裡鎮苑裡│1包,1萬│61389號電│因所得計│中之自白(見││││42分許│交流道附│元。│話聯絡被告│8萬5千元│審卷第129頁│││││近││所持用0911││)。│││││││447533行動││2.秘密證人A3│││││││電話,再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出││時之證述(見│││├────┼────┼─────┤面交易。││93年度偵字第││││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40號卷第30頁││││7日14時││1包,1萬│││以下、第148││││40分至15││元。│││頁以下)。││││時25分│││││3.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2│A3│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可稽(見同上││││8日17時││1包,1萬│││偵卷第32頁以││││34分至18││元。│││下)。││││時29分││││││││├────┼────┼─────┤││││││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10日14時││1包,1萬│││││││許││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13日17時││1包,5千│││││││37分││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16日13時││1包,1萬│││││││31分許││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17日22時││1包,1萬│││││││許至同年││元。│││││││月18日凌│││││││││ 晨許 ││││││││├────┼────┼─────┤││││││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19日15時││1包,1萬│││││││47分許││元。││││││├────┼────┼─────┤││││││92年10月│同上│購買海洛因│││││││22日1時││1包,1萬│││││││29分至3││元。│││││││時37分許││││││├──┼────┼────┼────┼─────┼─────┼────┼──────┤│││92年10月│苗栗縣通│購買甲基安│A4以其持有│合計販賣│1.被告於審理││││7日1時│霄鎮通霄│非他命1包│之00000000│安非他命│中之自白(見││││24分至2│交流道│,2千元。│22號行動電│所得計8│審卷第129頁││││時13分│││話與被告所│千元。│)。│││││││持用之0911││2.秘密證人A4│││├────┼────┼─────┤447533號行││於警詢時之證││││92年10月│苗栗縣銅│購買甲基安│動電話聯絡││述(見93年度││3│A4│10日1時│鑼鄉高埔│非他命1包│後,再由被││偵字第40號卷││││17分許│村下高埔│,1千元│告出面交易││第35頁以下)│││││路標下││。││。│││├────┼────┼─────┤││3.通訊監察譯││││92年10月│苗栗縣銅│購買甲基安│││文表1份附卷││││13日15時│鑼鄉高埔│非他命1包│││可稽(見同上││││27分許│村下高埔│,5千元│││偵卷第41頁以│││││路標下││││下)。│├──┼────┼────┼────┼─────┼─────┼────┼──────┤│││92年10月│苗栗縣銅│購買甲基安│A5以其持有││1.被告於審理││││7日│鑼鄉高埔│非他命1包│之00000000││中之自白(見│││││村下高埔│,1千元。│29號行動電││審卷第129頁│││││路標下││話與被告所││)。│││││││持有之0911││2.秘密證人A5││4│A5├────┼────┼─────┤447533號行││於警詢之證述││││92年10月│苗栗縣銅│購買海洛因│動電話聯絡││(見93年度偵││││8日10時│鑼鄉高埔│0.2公克,│後,再由被││字第40號卷第││││55分許│村下高埔│1千元。│告親自出面││44頁以下)。│││││路標下││交易。││3.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6頁以│││││││││下)。│├──┴────┴────┴────┴─────┴─────┴────┴──────┤│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3萬9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千元,合計││14萬8千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