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9,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5、9,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龍哥 、 阿龍 )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備妥現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再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彥 均(綽號 阿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乙○○及 劉富祥 (乙○○之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各提領現金70萬元(共140萬元)後,旋由乙○○及 陳彥均 持該400萬元現金,由陳彥均駕駛1991-HC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黃明躍 ),搭載乙○○及綽號「 青山 」(乙○○稱其本名為 陳青山 )之成年男子一同自桃園南下高雄,並先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無事證證明為乙○○所有),與不詳姓名、綽號「 田哥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透過「田哥」之居間,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乙○○及陳彥均以40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綽號「 長腳仔 」(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435.4公克,空包裝重66.64公克),乙○○旋即叫陳彥均獨自駕駛1991-HC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回乙○○之桃園縣 桃園市 ○○○街○○巷○○○號住處,乙○○則與「青山」留在高雄。嗣因乙○○嗣後陸續接到要購買毒品之電話,遂打電話交代陳彥均(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回桃園住處後,將所運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分裝袋分裝,欲將該毒品出售謀利。惟因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早對其等監控,於同日晚上9時許,待陳彥均將車停在乙○○上開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門前時即上前查緝,並在陳彥均身上扣得乙○○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陳彥均所住之大連三街10巷1號3樓係打通並同一大門出入)住處之鑰匙1支,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復承上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又與 張雙福 (綽號 鳥仔 ,經本院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基於共同販入海洛因各自出售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雙福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絡毒品交易價格,得知純的(未摻其他混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每兩23萬5千元後,即與乙○○商妥,由乙○○出資188萬元、分得8兩,張雙福出資47萬元、分得2兩之比例,欲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兩,以便各自出售謀利。94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張雙福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乙○○居處,與乙○○商討販毒細節,乙○○並將差額之現金交付張雙福,由張雙福駕駛9895-KG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黃俊卿 ),持235萬元之現金至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以235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合計淨重373.39公克、空包裝重11.27公克,即警秤毛重386公克〈約10兩375公克〉),欲依原來約定之比例分配後各自出售謀利。張雙福於完成交易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順便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紫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北上桃園,將該毒品運送至乙○○上開居處,欲將海洛因交予乙○○。嗣因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而無人接聽,張雙福遂載陳紫緁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張雙福將車開至上開居處地下室時,即為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與張雙福(張雙福此部分未據起訴)另共同基於運輸及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各自出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11月16日上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間 仲介 之「田哥」連繫,向不詳姓名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原談妥以每包(約1兩)6萬5千元或6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20包,再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雙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談妥共同出資販入20包毒品,由乙○○分5包,張雙福分15包,各自出售牟利。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張雙福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乙○○居處商討細節,再由乙○○搭乘同日下午3點之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田哥」前往接機,並載乙○○至台南某道路旁,向「豆漿」之成年男子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20包(總淨重737.9公克),經現場討價還價後,以96萬元成交販入,即運回桃園欲與張雙福分配後各自出賣該毒品謀利。嗣於94年11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段○○號門口拘提乙○○到案,並在其身上及其所居住之桃園市○○街○段○○號7樓之3,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房東所有之布包1個(內有手錶1支、置物盒1個、塑膠袋1個、現金10489元)。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張雙福、陳彥均在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
㈠陳彥均就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毒品是否係被告所出資、並由被
告與其一同透過「田哥」向「長腳仔」販入、被告是否與其係共犯等,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所述不符(詳後述),然陳彥均非但於警詢供述:係被告指示伊自其及劉富祥之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及由被告攜帶260萬元現金,共計400萬元,再與伊共同和綽號「青山」之人至高雄購買毒品,被告嗣再指示伊將海洛因載回桃園,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均係被告所購買等語,且陳彥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詳下述),而陳彥均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又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詳如後述),且與監聽譯文所載之情節相符(詳後述),故本院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雖陳彥均於原審證稱:警詢、偵訊時他們講的話有些伊聽不懂,當時伊已經3天沒有睡覺了,當時很疲倦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於本院又證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毒癮發作,筆錄都是他們自己打的,當時伊已3天沒有睡覺,他們要伊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然陳彥均於94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經警查獲後,於翌日(24日)凌晨1時19分至1時37分,經警告知權利後,表示不同意夜間訊問,直至同日(24日)8時40分許起,警方始開始訊問至同日10時37分結束,警方訊問時間僅約2小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自陳彥均於同日凌晨1時37分不同意夜間訊問而結束,至同日8時40分開始訊問止,期間陳彥均已休息約7小時,縱如陳彥均所稱之前有3天沒睡覺之情形。以其25歲之年紀,應已恢復疲勞,無疲勞意識不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況陳彥均於同日(24日)下午5時30分,距警方訊問後又休息7小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陳稱其警詢筆錄出於自由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7、8頁),堪認本案警方及檢察官均無疲勞訊問陳彥均之情形。又陳彥均於9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當天帶400萬元下去,140萬元是板橋銀行高雄分行領出來的,被告當時交給伊存摺、印章,另260萬元也是被告在桃園他的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交給伊的,被告共拿400萬元現金給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第13489號卷第27、28頁),而此時自其被查獲已近1個月,且陳彥均於原審亦陳稱:「(檢察官問:過了3天後〈指被逮補後〉你的精神如何?)就正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陳彥均於9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更無因疲倦而意識不清之可能。再陳彥均於警詢業已自承:伊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2162號海巡署卷第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3489卷第48頁)。而陳彥均於94年8月24日入所時,並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症狀之情形,亦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95年5月4日中所坤衛字第096000280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是陳彥均於警詢、偵查時並無3天未睡覺或毒癮發作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㈡至張雙福之警詢筆錄,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無討論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張雙福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審酌證人張雙福於偵查中所證亦核與監聽譯文所載之情節相同,況證人張雙福亦於原審中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張雙福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陳紫緁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員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陳紫緁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尤其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94年8月23日、同年11月15日、16日之通訊監察,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中檢 惠宿 聲監續字第772號、94年11月9日中檢惠宿聲監續字第110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憑(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2162號海巡署卷第3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99至101-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51至54頁)。海巡署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張雙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製有監聽譯文附卷。而經原審於95年4月13日當庭勘驗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針對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並經徵求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同意,僅對部分重要內容做補充及更正,而非逐字翻譯。勘驗順序及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
㈠就海巡署卷2右上角編號為第18頁至第24頁之0000000000電
話譯文,勘驗該卷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帶由原審法院註記NO1者)結果如下:
⒈第18至24頁之錄音內容,除經原審另以鉛筆註記部分外,餘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⒉被告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為「龍哥」、「阿龍」之聲音
為其聲音,內容為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另「阿炮」為陳彥均。
㈡就海巡署卷3右下角編號為第38至50頁之0000000000電話譯
文,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帶由原審法院註記為NO4、NO5者)結果如下:
⒈第38頁時間11月15日16時14分「阿龍」與鳥仔(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係錄於張雙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即由原審法院註記為NO4者)。
⒉另卷錄音帶(即由原審法院註記為NO5者)之A面起始於第39
頁時間11月15日16時31分「阿龍」與一女子(0000000000)之通話,而迄第50頁之錄音內容,除經原審另有以鉛筆補註記部分外,餘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⒊被告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為「龍哥」、「阿龍」之聲音
為其聲音,內容為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另「鳥仔」為張雙福、「田哥」即其先前所稱之田哥的聲音。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59至162頁)。另張雙福對其有為海巡署所為之電話通訊內容,亦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
㈢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監聽譯文之內容又係
被告與陳彥均、張雙福等人間之通聯內容,足見上開監聽內容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否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8月23日當天,有與陳彥均
、綽號「青山」之男子一同自桃園南下到高雄,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去高雄是因陳青山有一位朋友在高雄,叫伊陪他去。當天早上由陳彥均開車,後來陳彥均和「青山」輪流開車,約中午時間到高雄。到高雄之後,伊就跟「青山」一起去找他的朋友「 紀宏 」,陳彥均在做何事伊不清楚,當天在陳彥均的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35.4公克、3號夾鍊袋及0號夾鍊袋各600個、裝海洛因之手提袋1個、包裝海洛因之報紙4紙、手機4支及SIM卡4張,這些東西伊不清楚是何人的,伊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陳彥均在伊帳戶所提領之金錢,並非伊允諾交陳彥均購買毒品,伊當天並沒有另外拿260萬元給陳彥均,陳彥均當天共帶400萬元到高雄沒錯,在陳彥均車上扣得的東西均非伊所有。伊認識綽號「田哥」,而綽號「長腳仔」、「小林」等人伊則不認識,本案經監聽錄音之內容,伊縱使有說並不一定代表有做,且監聽錄音亦未提及究係購買何物云云。
㈡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4公克(空包裝重66.64公克),純度73.02%,純質淨重1048.13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2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3489號卷第44頁)。
⒉被告確有指示陳彥均自其與劉富祥之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
,另由被告攜帶260萬元現金,共計400萬元,復與陳彥均、綽號「青山」之人一起至高雄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再指示陳彥均將海洛因運回桃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分裝袋均係被告所購買等語,業據證人陳彥均於警詢證稱:「貴單位人員於94年8月23日晚上9時持搜索票,對我所駕駛的車輛(1991-HC)攔車檢查,當場查獲車內放有1.5公斤的海洛因毒品,並於我的身上的背包中查有一把桃園市○○○街○○巷○○○號大門的鑰匙,就帶同我前往搜索」、「被查獲之1.5公斤之海洛因是我透過『 田兄 』(電話0000000000)的中間人向另一名毒品上手『長腳仔』所購得,價值400萬元」、「(94年8月23日)乙○○要我到板信商銀提領140萬元購買毒品,分別是在乙○○及劉富祥的帳戶所領取的,剩餘260萬元是乙○○所準備的現款」、「94年8月23日,我和乙○○及『青山』在早上約5、6點從桃園出發到高雄找『田兄』交易毒品,大約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交易完成」、「乙○○要我把錢拿給『田兄』及『長腳仔』,和他們交易毒品完成後,乙○○還要留在高雄處理事情,要我把毒品先自行載回桃園」、「乙○○我都叫他『 興哥 』,也有人叫他『龍哥』,乙○○在別人面前都叫我『阿炮』」、「我所駕駛的休旅車(1991-HC)是『青山』的車輛,我都開BMW轎車,車號是00-0000,乙○○都開賓士轎車,車號是00-0000」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2162號海巡署卷第4至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思,內容實在。檢察官引用警詢筆錄內容,我沒有意見。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經由我同意。對於搜索、扣押程序並沒有疑義」、「(問:查獲毒品來源?)透過『田哥』,在高雄向『長腳仔』拿的」、「(問:何人透過『田哥』向『長腳仔』拿毒品?)乙○○,綽號『興哥』、『龍哥』。乙○○負責打電話給『田哥』,我負責開車到高雄市向『田哥』拿毒品,『田哥』直接將毒品放在我車上」、「(問:何人指使你去拿毒品?)乙○○,..不知道乙○○是否販賣毒品。我沒有施用毒品」、『(問:此次購買毒品金額?)400萬元,是乙○○與我一同拿現金去高雄,他有事,沒有與我一同回來。是在9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取得查獲之毒品,當時『田哥』在場,乙○○不在場」、「開車至高雄拿毒品,是與乙○○、『青山』同行,『青山』是否知道要去拿毒品我不知道,因『青山』都在車上睡覺」、「0000000000號手機是乙○○使用,他綽號『興哥』」等語(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7至9頁)。陳彥均上開於偵查中所供雖未經具結,而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由陳彥均於偵查中所供,更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所證之真實性。
⒊陳彥均嗣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查扣的海洛因,是伊去高雄
以260萬元向一位綽號「長腳仔」買的,被告並沒有出資,伊與被告雖有一起去高雄,但被告是去找朋友,被告沒有要與伊合買毒品的意思,伊買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伊雖有自被告之板橋銀行高雄分行領出14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被告向伊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伊購買毒品的260萬元係自己的錢,至於從被告等人帳戶領出的140萬元,是伊賭博贏的錢,伊陸續借予被告20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56頁);於本院更一審則證稱:本案查獲之1435.4公克之海洛因是「青山」出資買的,伊被抓之後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
6、107頁)。然查,本案購買毒品之金錢,究係陳彥均所有或係「青山」所有?本案之毒品究係被告所購買,或「青山」所購買?陳彥均前後所述不一;而有關該140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問: 陳彥鈞 當天有跟你拿了140萬元下去?)陳彥均有在賣中古汽車有賺錢,都會拿現金放在我那裏,總共放了100多萬元,從1、2年前陸陸續續就這樣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有關該140萬元之來源,陳彥均係稱賭博所贏的錢借給被告,而被告卻說是陳彥均賣車賺的錢放在其那裡,兩人說詞嚴重歧異矛盾,足見陳彥均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自通訊監察內容分析,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確有與阿炮(即陳彥均)、田哥(電話為0000000000)彼此間有多次通聯絡電話,且之前均是互相連絡見面的事,與被告陳彥均所述主要情節相符,益足以證明陳彥均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分析該通訊監察內容可知:
⑴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即阿龍)與「田哥」之通訊內容
如下:「阿龍:一起的(鬥陣的)。田哥:你在那裡,我過去。阿龍:你去『長腳的』那裡了嗎?田哥:『長腳的』要過來了。阿龍:你跟他說好,禮拜五有肯定嗎?田哥:有啦。」(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0海巡署卷第19頁),顯然被告乙○○亦認識綽號「長腳仔」無訛,其所辯並不認識「長腳仔」自係不實。
⑵於同日下午3時19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
給被告(即阿龍):「阿龍:我人還在這裡,男子:人還在那裡。阿龍:拿到了可是要晚上,要很晚」等語。另被告(即阿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向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稱:「我叫年輕人先回去。我晚一點回去就那個。」,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以電話連絡阿炮(即陳彥均)稱:「阿龍:你回去如果不累,先拿一個出來外裝一下。阿炮:好阿。」、「阿龍:拿一個散一點的裝一下。阿炮:好,剛才你裝好的那個就可以了。」、「阿龍:裝好那個怎麼夠,你要裝成九份,可能很多人要。阿炮:好。」、「阿龍:他們不給我回去。阿炮:好」、「阿龍:一份的裝六七份,半份的裝四五份。怕一次沒辦法拿那麼多。阿炮:好」。而於同日下午6時4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打給被告(即阿龍):「阿龍:晚一點我們年輕人剛回去,我叫他弄一弄看怎樣。男子:好。」、「阿龍:貴一點點。」、「男子:
好,我車子邊開了。」、「阿龍:你在那裡。男子:新竹。」、「阿龍:還很早,他剛從這裡下去,九點多才到。男子:好」。於同日晚上7時37分,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打給被告(即龍哥):「龍哥:我跟你保證,我人在嘉義,我已經叫小弟送回去了,他一到我就打給你,讓你去處理。」、「男子:因為我這個有加朋友的。」、「龍哥:我知道,他十點多到十一點一定會到你手裡。男子:喔。」、「龍哥:我的人你放心,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以後我這個就禮拜
二、禮拜五,都175以上啦,這樣可以啦。」、「男子:跟上次的比起來,你覺得怎樣?龍哥:差不多,比那個好一點,是你去高雄那一趟的嗎?」、「男子:不是,一樣用匯的那次。」、「龍哥:喔,差不多比那個再好一點,因為這個是連續來的,所以相信我,兩個月內都不會缺,我都不必去外面找。男子:好。龍哥:現在禮拜五就你一半我一半,比你今天拿到的,再多一點就對了。」、「男子:我知道。」,而同日晚上8時16分被告(即龍哥)亦有打電話給陳彥均(即阿炮):「龍哥:喂。阿炮: 大仔 。」、「龍哥:你到那了?阿炮:剛過楊梅收費站。」、「龍哥:好,你回去後裝一裝,馬上打給我,事情很多。阿炮:好,老大,好。」(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0海巡署卷第20至22頁),自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此應係被告與陳彥均完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隨即叫陳彥均獨自駕駛1991-HC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北上,欲將上開毒品運回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被告則留在高雄。且因被告嗣後陸續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之電話,被告則對撥打電話者陳稱要晚上才可以,並隨即打電話交代陳彥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回桃園住處後,將所運回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欲將該毒品販賣以營利無訛。⑶而於同日晚上9時26分,即有一男子通知被告(即龍哥)不要
回家,家裡都是警察拿卡賓槍,之後龍哥隨即連絡陳彥均(即阿炮),惟未接通,龍哥再連絡多名男子告知有狀況,不要接聽電話、並再確認陳彥均是否已被查獲,其中於晚上11時05分即有一男子(電話0000000000)稱「男子: 小彥 出事情嗎?龍哥:應該是...九成以上。」、「男子:鄰居說剛剛帶走一個,一個年輕人方臉短髮。龍哥:那應該是了。」(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0海巡署卷第22至24頁)。而陳彥均為警逮捕之時間正係該日晚上9時許,且陳彥均為警查獲後,並與專案小組人員至桃園市○○○街○○巷○○○號被告住處搜索,有陳彥均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0海巡署卷第4頁陳彥均陳述經警查獲之情形),此與被告與他人通聯之情節吻合,而陳彥均於為警查獲時,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與龍哥連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9),且陳彥均於原審法院亦證述:伊(當日)與被告分開後,晚上有用手機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91頁),顯然被告確與陳彥均係同夥無訛。
⒌陳彥均雖於原審證稱:被查扣之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云云
,惟其於警詢業已自承其沒有吸食毒品,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兩人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均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489卷第48頁、偵字第18965號卷第44頁),足見陳彥均於原審證稱購買毒品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與陳彥均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1435.4公克,數量龐大,而此一次購買之價格亦高達400萬元,並非一般之人所可負擔,其兩人若非係意圖謀利而販入,又何以致之。且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甚嚴,使海洛因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再者,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因風險甚大,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牟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及陳彥均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已有對外售出之具體行為,然被告及陳彥均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至屬懸殊,兩人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渠等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⒍被告雖稱本案監聽錄音並未提及究係購買何物云云,然由監
聽錄音可知被告確為購買某物而有極頻繁之電話聯絡,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此為常人之共識,販毒者鮮少在電話中直言販賣物品為何,多以代號稱之或因雙方有默契而完全不提及,況被告如係從事正當買賣,以本案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絡,豈可能完全未提及購買物品名稱,反係顧忌遭監聽錄音,始會故為隱諱不提,或以「不是整塊的那個」、「我胃在痛吃的那個」、「你常吃的那個嗎?」、「那個」、「這個」、「你昨天用的那個」(詳下述錄音譯文)等暗語表示之,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已足以認定被告販入之物品即為海洛因無疑;被告雖又稱本案錄音之內容,其縱有說亦不一定有做云云,然使用行動電話通信須負擔通話費用,以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絡,卻無實施作為,難道係遊戲一場,況本案又有毒品扣案可證,被告所述實屬荒謬。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被告所有之4本銀
行存摺中的2本,於94年8月23日各存入98萬元、共196萬元,為 陳清華 所存入,此核與94年8月23日10時38分之監聽譯文(A:我跟你講總共寄196。B:兩邊就對了。A:嗯196。B:好啦)相符。而其中之140萬元,即係陳彥均所領出之
140萬元,該筆款項是陳清華要買毒品的錢,而委託被告交給陳青山購買毒品,其餘56萬元係陳清華還給伊之欠款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與陳彥均共同販入及運輸上開毒品,已詳如前述,且購買毒品所需之款項,可能從自己帳戶內提領,亦可能自友人處調借。上開94年8月23日存入被告帳戶內之
196萬元及此部分監聽內容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再傳訊陳青山、陳清華之必要。
⒏被告所辯稱並無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9之扣案物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張雙福雖有
碰面,但沒有談什麼,伊亦未拿錢給張雙福,伊知道張雙福要到台中。當天張雙福去台中回來後被警察查獲,且身上有海洛因,此事伊並不知情,伊與張雙福約在其被查獲前1年才認識的,伊等不常見面,因伊有癌症,張雙福就把事情推給伊。張雙福、「青山」有賭博糾紛,伊等去職業賭場賭博,總共輸了700多萬元,張雙福以為伊和「青山」有合夥,本來是要3個人分擔,但伊說伊沒有合夥,不願分擔,張雙福就不高興。之後「青山」有逼張雙福還這些錢,張雙福有無拿錢給「青山」伊不清楚,伊自己都沒有出錢,張雙福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3.39公克,空包裝重11.27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276.5公克,有該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0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965號卷第117頁)可稽。
⒉張雙福於偵訊時結證稱:被查獲之海洛因380公克,是以235
萬元買的,是被告與伊合資購買,被告給伊188萬元、買8兩(300公克)海洛因,其餘是伊自己的錢買另2外兩(80公克)海洛因,被告買毒品的目的是要販賣,被告本身沒有在吸食毒品,而380公克海洛因,有300公克(8兩)是伊要交給被告,屬被告所有的,因伊要拿給被告,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後來伊就被查獲了,被告有無賣毒品給何人伊不清楚。伊自91年起即認識被告,被告並沒有吸食毒品,伊係於94年11月左右,方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965號卷第68、131頁);於原審亦證稱: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其中2兩是伊的,另8兩是被告的,該海洛因係伊至台中以235萬元所購得,其中188萬元係被告於當天伊至台中前,在被告上開朝陽街之住處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被告雖稱與張雙福有上開賭博糾紛,而認係張雙福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亦稱:有關賭博這件事,伊都沒有出錢,而張雙福也沒有找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0頁),張雙福既未曾因賭博之事找被告要錢,自不可能因被告不出錢致雙方互有嫌隙,張雙福又何來挾怨報復。況且自下述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兩人於本案被查獲前亦有多次互相通聯紀錄,而內容亦均未提及上開賭博糾紛,反而是彼此合作販賣毒品之談話,益徵張雙福確無因賭博糾紛而故為攀陷被告。另張雙福固於原審稱:被告所購買之8兩海洛因,是要自己吸食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惟此不僅與其於偵訊時所證不符(嗣於原審訊問時,經再次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予張雙福閱覽後,張雙福亦陳述所言都實在,伊知道的都說了,所講的也是實在,沒有故意誣陷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雖張雙福於原審此部分所述未經具結而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但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證確屬真實),且被告已迭次自承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無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張雙福所證被告所買之8兩海洛因是欲供本身施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再者,張雙福於本院雖又證稱:伊於94年11月17日偵訊時所為資金來源之陳述,是亂講的,購買海洛因之235萬元是伊出資的。其中100萬元是向 阿紫 之男子調的,另135萬元是自己身上的,是賣毒賺來的云云;嗣於當庭又改稱:錢都是「青山」交給伊去拿毒品的,不是伊販毒賺來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至110頁),張雙福對於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致,足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自通訊監察內容分析可知:
⑴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27分,有一男子(0000000000)打給張
雙福(0000000000):「男子:你今天有要下來玩嗎?張雙福:他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他還沒回我消息」、「男子:你跟他說不要拿那一種的,照原本那個再減
1萬給你們。張雙福:原本那個我就不太想要。」、「男子:算一算差不多,如果減1萬下來跟你們那個差不多。張雙福:我們給人差不多21、22。男子:我再減1萬給你們」、「張雙福:那就沒辦法動了。」、「男子:這樣喔,好啦,像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235,你如果要就下來。」、「張雙福:他本來說今天要下去的。男子:你們沒差這5千,但我們有差阿。」、「張雙福:是喔,我們這邊上面如果有,也不會拿那麼高。男子:你們如果要上來,5、6點再出門就好」、「張雙福:有去我再摳(即call)你」。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被告(即阿龍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鳥仔(即張雙福)即有下列通話內容:「阿龍:你在睡覺喔。鳥仔:對啊。阿龍:睡起來打給我。」、「鳥仔:他(按應係前面賣毒品之男子)叫我跟你講,他又有打電話來,沒洗的19減1萬,沒動的堅持要那一樣23萬5。阿龍:喔,堅持23萬5就對了」、「鳥仔:對。阿龍:那我甘願拿23萬5。你有方便嗎,看要今天還是明天。」、「鳥仔:要下去喔。阿龍:不然呢?我開就好了。」、「鳥仔:看你啊。」、「阿龍:對啊,我來開就好,看你要幾份啊,我就帶幾份、鳥仔:隨便阿。」、「阿龍:10份看你要幾份?鳥仔:要下去再講。」、「阿龍:看你需要幾份,我才會準備。鳥仔:你準備就好。」、「阿龍:你不用嗎?鳥仔:都可以。」、「阿龍:你不用嗎?鳥仔:都沒關係。」、「阿龍:你準備2份,我準備8份。鳥仔:也可以。」、「阿龍:看什麼時候。鳥仔:明天好了。」、「阿龍:你多睡一下。鳥仔: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51、52頁),而張雙福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亦供述上開對話內容沒有錯,拿一兩23萬5千元沒有錯,他說他有二種,一種沒有洗過是比較純,洗過的是比較不純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監聽譯文,可見販賣毒品之上手係直接與張雙福連繫毒品交易,再由被告與張雙福連繫,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入價格,若是純的(沒動的),每兩為23萬5千元,若是不純的,則為18萬元(19減1萬)。而被告與張雙福亦已互相商妥,由被告與張雙福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分8兩,張雙福分2兩,並準備於翌日(16日)南下販入海洛因無訛。
⑵於94年11月15日晚上10時54分,張雙福(即鳥仔)打給「阿
宏」(0000000000號):「鳥仔: 阿宏 ,我鳥仔,你朋友那邊不是有貴的?阿宏:對阿,你說現在嗎?」、「鳥仔:對,現在有嗎?阿宏:還沒回來。」、「鳥仔:台灣沒有喔?阿宏:對,要不然就要等我過去。」、「鳥仔:喔,我本來想說有的話要下去說。阿宏:哥哥,我跟你說,明天要用的話,那個有方便嗎?」、「鳥仔:有,方便,你隨時過來都可以。阿宏:那我決定明天會弄,趕快處理,你跟阿兄講一下。」、「鳥仔:好」。於94年11月16日凌晨2時9分,「阿宏」即打給張雙福(鳥仔):「阿宏:現在要拿拿得到嗎?鳥仔:明天好嗎?剛剛人走了。」、「阿宏:那沒動的24可以嗎?鳥仔:行情拉。」、「阿宏:那我們這邊有辦法收入嗎?可以的話我掃一掃看看。鳥仔:是有比較貴啦。」、「阿宏:也剩不多,幾兩而已。鳥仔:你說拿給我們喔。」、「阿宏:對,我沒賺半毛。鳥仔:本來明天是要去接的,他23萬5。阿宏:差1萬差不了多少。」、「鳥仔:你那個在那邊?阿宏:台中。」、「鳥仔:我也是台中耶,說不定同一個。阿宏:應該不會,我那個剩幾兩而已。」、「鳥仔:那就不用了,我們明天去接就好。阿宏:那你跟阿兄說一下,明天看早上方不方便。」、「鳥仔:好。阿宏:麻煩你。」(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53、54頁)。此顯係張雙福聯絡「阿宏」之男子,請其看現在有沒有海洛因毒品可販售,而經「阿宏」聯繫結果,問得海洛因之價格為每兩24萬元,可見張雙福確有居間連繫毒品交易情事無訛。⑶於94年11月16日凌晨2時12分,張雙福(即鳥仔0000000000)
打給被告(龍哥0000000000):「鳥仔:剛才那個阿宏說他明天早上要。龍哥:那是要我送過去還是怎樣?」、「鳥仔:我明天再打給你。龍哥:我現在出去也可以。」、「鳥仔:他說台中有一處,24,但是剩不到幾個,我就說台中的話不用了,我們自己接還比較便宜,我想說又沒有比較便宜,乾脆拿原來的。龍哥:我有電話(插播)」、「鳥仔:那就這樣喔。」;於3分鐘後,被告(即龍哥)打給張雙福(即鳥仔):「龍哥:他現在是30喔?鳥仔:對阿。」、「龍哥:
我等一下拿過去。鳥仔:明天再來就好了。」、「龍哥:我怕我睡著。鳥仔:那乾脆我明天先幫你出也沒關係。」、「龍哥:你有喔?鳥仔:對。」、「龍哥:那明天到台中再打給我。鳥仔:好。」、「龍哥:我台中打給你,我是先帶我的,還是一次那個。鳥仔:都可以啊。這條錢我先給他就好了,拿來拿去的。」、「龍哥:那我明天乾脆直接帶過去就好。鳥仔:都可以,我是怕他要很早,那我就先幫你出。」、「龍哥:喔,那這樣的話,我回來再給你。鳥仔: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4、45頁),此應係被告與張雙福商議欲共同販入毒品,而被告則急著要將錢交給張雙福,請張雙福至台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張雙福於原審雖曾供稱:「阿宏」是「 阿東 」的朋友,但是伊不認識「阿宏」,「阿宏」要騙伊要投資買毒品,說他們那邊買毒品比較便宜,看伊要不要投資,但是伊沒有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與監聽譯文相互對照,「阿宏」並無詐騙張雙福投資毒品一事,是張雙福此部分所供自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⑷被告另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先於94年11月16日10時57分,
以電話連絡綽號「田哥」者居間介紹販入第四級毒品;同日11時28分,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阿龍),告知被告毒品之價格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內容詳如後述,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6、47頁),嗣被告隨即撥打張雙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雙福,告知第四級毒品之價格,渠等通話內容如下:94年11月16日11時39分,被告(即阿龍)打給張雙福(即鳥仔):「阿龍:你那裡有嗎?鳥仔:還沒回call。
」、「阿龍:我跟你講,高雄那裡,你昨天用的那個, 阿華 拿的那個,1個65。」、「鳥仔:多少?阿龍:6萬5,6萬8他踩(台語)3千。你要拿嗎?鳥仔:好啊。」、「阿龍:他保證那個。鳥仔:好啊。」、「阿龍:這樣我們先出發從那裡去,回來再去那裡。鳥仔:要去到高雄喔。阿龍:對啊,叫他拿說沒空。鳥仔:要到高雄去就對了。阿龍:對啊。鳥仔:沒辦法用寄的嗎?阿龍:我看不要。」、「鳥仔:寄7-11很安全啊,住址隨便寫,名字也隨便寫,我以前也這樣。
阿龍:是喔,我叫他寄怪怪的。」、「鳥仔:我現在再call。阿龍:我是說沒看一下。」、「鳥仔:我覺得怪怪的,價格差好多。阿龍:自己的。鳥仔:好啊。」、「阿龍:他報我這樣,我就報這樣給你。鳥仔:好啊。」、「阿龍: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鳥仔:我知道。」、「阿龍:看怎樣call好再打給我」、「。鳥仔:他那裡多少?阿龍:我訂20個。鳥仔: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8頁),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上開第四級毒品是被告與張雙福共同意圖販入,兩人原欲共同至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再回台中販入第一級毒品,且自被告所稱「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顯然被告主要是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差,而張雙福主要是賺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價差,此與被告與張雙福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10兩,被告分8兩、張雙福分2兩,及被告兩人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20包,張雙福分15包,乙○○分5包(詳下述)之情節正相吻合,是被告與張雙福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張雙福亦知該等物品是毒品,才要求以郵寄7-11而亂寫姓名及地址之方式為之,惟因被告認為沒有現場看一下毒品,覺得不妥而作罷。
⑸另於同日11時54分,被告(即阿龍)打給張雙福(即鳥仔)
,渠等通話內容如下:「阿龍:我跟你講,你先過來我這裡,我拿錢給你,我自己過去那一邊,你過去中部,我過去南部。」、「鳥仔:南部的你要嗎?阿龍:我如果有拿一點點。」、「鳥仔:好啊。」、「阿龍:最少15給你。鳥仔:15給我喔。」、「阿龍:對啊。」、「鳥仔:15多少?阿龍:
我不知道,應該沒多少,差不多100。」、「鳥仔:我等一下去拿錢。那個大陸那一個還沒來拿錢。阿龍:喔,這樣喔。」、「鳥仔:說早上要來還沒來。阿龍:你先過來,看多少錢 喬一喬 。看要出門還怎樣再那個。」、「鳥仔:好啊。我在辦事情,再一下。阿龍: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9頁)。此應是被告要張雙福至其住處拿錢,並由被告前去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而由張雙福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其中有提到「看多少錢喬一喬(台語)」,即應是指由張雙福至台中市販入10兩海洛因,而被告分8兩應出之金額,而被告至南部(台南)購買20包甲基麻黃鹼,而張雙福分15包應出之金額,或尚有其他不詳原因之差額,由兩人對此部分作互相扣抵之計算,與查獲主要情節相符。張雙福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問:94年11月16日乙○○去高雄購買第四級毒品麻黃鹼20包是否知情?有無與他一起購買15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乙○○沒有說要拿15包給我,我們電話中有無這樣說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被告既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其與張雙福之通話內容,而張雙福亦承認有與被告乙○○為上開通話內容,則其辯稱已忘記有無這樣說云云,顯然係飾卸之詞,且張雙福於原審供稱;伊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雖有告訴伊,說他要去南部辦事情,但伊不知道是被告去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⑹於94年11月16日12時45分,張雙福(即鳥仔)有打電話給被
告(即阿龍)說現在要過去找被告,並於同日12時54分,到被告之住處樓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58、59頁);而張雙福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打給一女子(0000000000,被告張雙福於偵訊時稱該女子是其不知情之妹妹 張馨鎂 ),要該女子籌錢,渠等通話內容如下:「鳥仔:對不起,那一天脾氣不好,事後一直想也搞不清楚。女子:像神經病一樣。」、「鳥仔:那天心情不好啊。女子:你幹麼心情不好。」、「鳥仔:家裡還多少錢?女子:你那一天拿給我的10萬而已。」、「鳥仔:
等一下弄100萬出來。女子:又要再領100萬。」、「鳥仔:
總共100萬。女子:那裡面只剩下10萬塊而已。」、「鳥仔:我知道,反正弄100萬出來。女子:你有沒有搞錯要用那麼多。」、「鳥仔:我現在要用115。女子:你那一天不是拿50萬去。」、「鳥仔:對啊,我現在還要去。等一下去啊。」、「女子:我明天要去苗栗。」、「...鳥仔:等一下,等我領出來喔。女子: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59頁)。此顯係張雙福至被告住處「喬一喬(台語)」金額後,由張雙福打給一女子請其籌款100萬元以便帶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⑺嗣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一男子(0000000000,即
上開⑴於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27分,主動打給張雙福詢問是否購買毒品之人)即再打給張雙福(即鳥仔):「男子:你昨天晚上有call我嗎?鳥仔:一直call你都沒回。」、「男子:我在睡覺。」、「鳥仔:我等一下下去。男子:像那一天說那樣喔。」、「鳥仔:我帶兩百多萬就對了。」、「男子:現在太早,晚一點,因為我要去我老闆那裡,他還沒起來。鳥仔:是喔。」、「男子:他差不多6點才有起來,你差不多5點再出門。鳥仔:你怎麼那麼喜歡拖那麼久。」、「男子:我要去我老闆那裡。」、「鳥仔:這一段路越晚越麻煩。男子:我現在沒有辦法找到他啊。」、「鳥仔:盡量幫我趕。男子:好。」、「鳥仔:我替別人那個都沒得賺,也很難過。男子:我給你很滿了。」、「鳥仔:你減5千。男子:那5千就是有差我才跟你講那樣。那1個1萬多元還要給少年仔,不到1萬元呢。那也是老闆那邊過來是這樣。
」、「鳥仔:你做了這麼久,還有老闆。男子:我自己又不是老闆。我是老闆就好了。」、「鳥仔:對。」、「男子:你差不多那個時間出門,如果有提早我再跟你講。鳥仔:你打給我再出門。」、「男子:等於你來都不用等。鳥仔:當然是這樣。」、「男子:那一天我本來要走。...」;張雙福(即鳥仔)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即阿龍):「鳥仔:他回了,台中那個人。阿龍:喔,好阿。」、「鳥仔:他叫我5、6點出門。阿龍:看你怎麼開啊。
」、「鳥仔:我說盡量早一點,我那一天本來轉頭就要走了。阿龍:對啊。...」;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該男子(0000000000)又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鳥仔):「男子:上來啊。鳥仔:我現在要出發了。」、「男子:去一樣停車場那裡。鳥仔:我附近有一個朋友,在那裡開檢驗所。」、「男子:你到那裡打給我。」、「鳥仔:要準備多少,你知道嗎?男子:我知道。」、「鳥仔:都一樣嗎?男子:一樣。鳥仔:有吸煙好一點的嗎?」(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59至61頁)。此應係張雙福與台中市之毒品上手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將情形告知被告。
⒋張雙福至台中完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即於同日晚
間7時許,順便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紫緁一同北上桃園,並欲將毒品海洛因運至被告上開居處交予被告,惟因撥打被告之電話而無人接聽,張雙福遂載陳紫緁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惟因渠等行動早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監控,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張雙福將車開至地下室時,為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除據陳紫緁於警訊供述在卷外(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3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被告(即阿龍)確有於94年11月16日晚上7時33分,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鳥仔):「阿龍:工作做好了嗎?鳥仔:OK,現在要回去了。阿龍:OK,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63頁)。此應係被告詢問張雙福是否已交易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張雙福確有於94年11月16日晚上9時15分返回桃園後,積極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均未接通,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
⒌又張雙福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本次於為警查獲
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965號卷第45頁),惟自張雙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386公克(指警秤毛重,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斷不可能僅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花費235萬元購入海洛因386公克,於每日用量有限之情況下,任令未施用部分之毒品發生潮解變質而有損失不貲之危險,即便是其所稱之只有購買2兩(約80公克)、花費47萬元,亦係與一般施用者每次販入之數量有違。是張雙福所辯是欲供自己施用云云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案查獲之373.39公克(指鑑定
後之淨重)海洛因,均為張雙福個人出資,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聲請調閱張雙福妹妹張馨鎂之銀行明細資料。惟張雙福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係伊販賣毒品所賺得云云;嗣又改稱全部是「青山」所出資云云(詳如前述),其證詞兩歧,且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所述不一致,難以採信。至 張鎂馨 之銀行提領款明細,只能證明張鎂馨在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海洛因是由張雙福獨自購買之事實,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綽號「豆漿」者購買上開第四級毒品屬
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先則辯稱:伊並不知上開毒品是麻黃鹼,伊以為是安非他命,是用來提神用的,伊總共購買96萬元,扣案的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都是伊跟綽號「豆漿」者所購買,伊尚未施用,伊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該毒品,因為伊患有肝癌,常常覺得很累,所以才吸食該毒品提神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後又改稱:伊患有肝癌,常常吃牛樟菇現在不容易購買牛樟菇,臺東的原住民有在採牛樟菇,伊是要拿安非他命與他們換牛樟菇,至於買回來的為何是麻黃鹼,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更二審卷第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乙○○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前稱欲自己施用,後稱是要
與人交換牛樟菇),顯係臨訟編撰,如欲購買牛樟菇治病,直接交付現金即可,何須如此轉折竟須先購買毒品以求交換牛樟菇,說詞實荒謬至極。
⒉再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可知:
⑴94年11月16日10時57分,被告(即阿龍)撥打電話給「田哥
」(0000000000):「阿龍:一起的,這一隻你的喔?田哥:嗯,什麼時候要下來?」、「阿龍:現在啊,我要帶多少?田哥:不是整塊的那個。」、「阿龍:喔」、「。田哥:我胃在痛吃的那個。」、「阿龍:你常吃的那個嗎?田哥:對。」、「阿龍:那個多少?田哥:現在要過去他那裡,要過去問他。」、「阿龍:你那個沒有嗎?田哥:沒有,過幾天我們有接到土豆。」、「阿龍:你去那麼久都沒有喔。田哥:難吃,和土豆他們再講看要怎麼那個。」、「阿龍:是喔。你去那麼久都找不到。田哥:沒有,那一邊一百八的在找。」、「阿龍:你用的那個多少?田哥:外面市面上都一兩十幾。」、「我跟他拿不用,直接的。」、「阿龍:多少?田哥:我跟他問問看。」、「阿龍:問看怎樣打給我。田哥:你大約要拿多少。阿龍:我不知道現在怎樣,你看差不多多少。」、「田哥:你看大約多少。阿龍:因為我這個一陣子沒出,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聽人家講出這個也有利潤。」、「田哥:十幾萬一兩。阿龍:對啊。」、「田哥:我等一下打給你。」(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6頁),其中被告曾提到:「我聽人家講出這個也有利潤」,顯然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且係與仲介買賣第四級毒品之「田哥」聯絡。
⑵於同日11時28分,「田哥」撥打電話給被告(即阿龍):「
田哥:一起的,那個六五,年輕人沒那個,看要怎麼打給(台語)年輕人,看怎麼打。阿龍:一個六五。」、「田哥:
對,看你要打多少給年輕人。阿龍:你說阿。」、「田哥:
三千塊。」、「阿龍:不就六八。田哥:嗯。」、「阿龍:拿幾個?田哥:十個以上,看你要拿幾個。阿龍:喔,我拿二十個,一個六萬五、六萬八。」、「田哥:什麼時候要下來。阿龍:現在都算個而已。」、「田哥:嗯,一共兩百多,等於不划算。阿龍:怎麼這樣。六五才一百四十幾。」、「田哥:你看幾點要下來。」、「阿龍:六五才一百四十幾。田哥:二十六,兩百多。」、「阿龍:二十六,六五,那有那麼多,十個才六十五,二十個才一百三。田哥:對,再六個,六五三十。阿龍:喔。」、「田哥:兩百多。阿龍:喔,我弄一弄等一下就下去。」、「田哥:我叫他給你留下來。阿龍:還是我寄過去,你叫年輕人拿過來。」、「田哥:我今天沒空,因為他現在在幫我朋友幫忙。阿龍:喔,這樣喔。」、「田哥:嗯。」、「阿龍:你留,不要下去再讓我等。田哥:不會啦。」(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7頁),此應係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與上手聯絡後,告知被告價格,且自其所稱「打給」(台語,即讓別人賺差額之意思)年輕人(應係毒品上手)三千塊,則原六五變成六八,可知被告原談妥販入第四級毒品之價格為一個為6萬5千元或6萬8千元無訛。
⒊另被告與仲介買賣毒品之「田哥」通話,而知悉毒品價格後
,隨即於同日11時39分,撥打張雙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雙福,告知毒品之價格,渠等通話內容如下:「阿龍:你那裡有嗎?鳥仔:還沒回call。」、「阿龍:我跟你講,高雄那裡,你昨天用的那個,阿華拿的那個,一個六十五。鳥仔:多少?阿龍:六萬五,六萬八他踩(台語)三千。
你要拿嗎?鳥仔:好阿。」、「阿龍:他保證那個。鳥仔:好啊。」、「阿龍:這樣我們先出發從那裡去,回來再去那裡。鳥仔:要去到高雄喔。阿龍:對啊,叫他拿說沒空。」、「鳥仔:要到高雄去就對了。阿龍:對啊。」、「鳥仔:沒辦法用寄的嗎?阿龍:我看不要。」、「鳥仔:寄7-11很安全啊,住址隨便寫,名字也隨便寫,我以前也這樣。阿龍:是喔,我叫他寄怪怪的。」、「鳥仔:我現在再call。阿龍:我是說沒看一下。鳥仔:我覺得怪怪的,價格差好多。阿龍:自己的。」、「鳥仔:好啊。」、「阿龍:他報我這樣,我就報這樣給你。鳥仔:好啊。」、「阿龍: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鳥仔:我知道。」、「阿龍:看怎樣call好再打給我。」、「鳥仔:他那裡多少?阿龍:我訂二十個。」、「鳥仔: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8頁),從以上通話內容可知,上開第四級毒品是被告與張雙福兩人共同販入,且自被告所稱「你賺那個我賺這個」,顯然被告主要是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差。而張雙福主要是賺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價差,其兩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張雙福亦知該等物品是毒品,才會要求以郵寄7-11而亂寫姓名及地址之方式為之,惟因被告認為沒有現場看一下毒品不妥覺得而作罷。至於張雙福於原審法院稱:伊與被告的的對話中,被告雖有告訴伊,說他要去南部辦事情,但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稱:伊開過大手術,不記得當時說話的意義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77頁反面),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⑷另於同日11時54分,被告(即阿龍)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
鳥仔):「阿龍:我跟你講,你先過來我這裡,我拿錢給你,我自己過去那一邊,你過去中部,我過去南部。」、「鳥仔:南部的你要嗎?阿龍:我如果有拿一點點。」、「鳥仔:好阿。阿龍:最少十五給你。」、「鳥仔:十五給我喔。阿龍:對阿。」、「鳥仔:十五多少?阿龍:我不知道,應該沒多少,差不多一百。」、「鳥仔:我等一下去拿錢。那個大陸那一個還沒來拿錢。阿龍:喔,這樣喔。」、「鳥仔:說早上要來還沒來。阿龍:你先過來,看多少錢喬一喬。看要出門還怎樣再那個。鳥仔:好啊。我在辦事情,再一下。阿龍:好。」(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49頁)。此應是被告要張雙福至其住處拿錢,並由被告前去高雄販入第四級毒品,而由張雙福至台中市販入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其中有提到「看多少錢喬一喬(台語)」,即應是指由張雙福至台中市販入10兩海洛因,而被告分8兩應出之金額,而被告至南部(台南)購買20包甲基麻黃鹼,而張雙福分15包應出之金額,或其他差額,由兩人對此部分作互相扣抵之計算,與查獲情節相符。張雙福雖於原審時稱:「(問:94年11月16日乙○○去高雄購買第四級毒品麻黃鹼20包是否知情?有無與他一起購買15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乙○○沒有說要拿15包給我,我們電話中有無這樣說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88頁),嗣於原審又稱:「(問:
通訊監察譯文,你提到5包、15包所指為何?)他(指被告)說他去南部買,他找我一起合資去買,我去他朝陽街住處拿錢的時候,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惟被告既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其與張雙福之通話內容,而張雙福亦承認有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則其辯稱已忘記有無這樣說云云,顯然係避卸之詞,且自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張雙福非但於上開電話中應允一同出資購買20包毒品,而其個人分量為15包,且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尚告知一男子(0000000000):「我今天晚上可能就有硬的,我會進就對了、量不少等語(參下述⑹之部分),而張雙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你提到硬的、 查甫 所指何意思?《提示監聽譯文》)是四級麻黃鹼」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顯然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無訛。是其所辯未與被告一起販入第四級毒品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⑸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被告(即阿龍)撥打電話給「田哥」:
「阿龍:一起的,你有叫他留嗎?田哥:有,我有跟他講。阿龍:我差不多四點多到。田哥:好。」;於同日下午2時7分,「田哥」撥打電話給被告(即阿龍):「田哥:一起的,東西你要多少說好,確定好不然人家都在拿。阿龍:我說二十個。田哥:二十就夠了嗎?」、「阿龍:我就那些錢而已,我就不夠錢。田哥:我先拿起來,不然會被拿完。」、「阿龍:我三點的飛機,我到打給你。」、「田哥:六八喔。阿龍:我知道,我到你來載我。」;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被告(即阿龍)撥打電話給「田哥」:「阿龍:我到機場了,你來載我。田哥:我在外面樹下,你大門走出來左手邊就有看到我。」(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
49、50頁)。再參以被告於同日(即94年11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桃園市○○街○段○○號門口為警拘提到案,而在其身上確扣得上開20包之甲基麻黃鹼,顯然被告確係透過「田哥」向他人販入20包甲基麻黃鹼無訛。被告一開始辯稱:該毒品是伊要自己施用云云,後又改稱:該毒品是要拿去與人互易牛樟菇云云,均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電話中他(指「田哥」)的確說每包6萬8千元,我去的時候,我告訴「田哥」利潤要扣掉,所以我20包買9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故渠 等最後應係以96萬元販入上開第四級毒品。
⑹另張雙福亦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有以
下通訊內容可參: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5分,有一男子(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鳥仔,0000000000):
「男子:我等一下過去喔。鳥仔:我人不在。」、「男子:是喔,要到那裡?鳥仔:我到南部,我跟你講喔,我今天晚上可能就有硬的,我會進就對了,你再找一些人就對了。」、「男子:好。」、「鳥仔:現在外面行情多少?一個。男
子:出到十萬或八萬。」、「鳥仔:之前不是出到十幾嗎?怎麼又降了。男子:現在陸陸續續又出來了。」、「鳥仔:現在又出來了喔。男子:對。」、「鳥仔:那前天阿要一萬塊才拿到一點三二而已。男子:那他找的啊。」、「鳥仔:他跟我講說快二,不會摻,結果買回來只有一,又摻,我看是他摻的。男子:我也在想啊。」、「鳥仔:現在變這樣而已喔。男子:所以要快啊。」、「鳥仔:今天晚上就回來了。男子:我知道。」、「鳥仔:量不少。男子:好。」,而鳥仔隨即打給阿龍:「鳥仔:我剛剛聽一個說 查甫仔 現在降到八萬。阿龍:喔。」、「鳥仔:一直出來。阿龍:沒有關係我已經拿到了。」、「鳥仔:我現在已經到三義了。阿龍:我要回來了。」、「鳥仔:好了,我馬上回去。」;而於同日晚上7時24分,某男(0000000000)即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鳥仔):「某男:你什麼時候回來。鳥仔:回去再打給你。」、「某男:你有去拿硬的嗎?鳥仔:都有啦。」、「某男:回來再打給我。鳥仔:好啦。」;於同日晚上7時31分,某男(0000000000)再撥打電話給張雙福(即鳥仔):
「某男:半兩多少?鳥仔:六萬左右。某男:好啦。」(見苗栗機字第09400016160號海巡署卷第61至63頁),此應係某男欲向張雙福購買第四級毒品,張雙福則告知晚上會大量進貨,且價格為半兩6萬元,顯然張雙福亦確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乙○○共同販入第四級毒品無訛。
㈢此外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與張雙福自係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無訛。至於被告雖於警、偵訊均供稱該毒品係安非他命,而張雙福亦供稱當時被告是找其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總淨重737.9公克,鑑定用罄0.24公克,總餘737.66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774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第18965號卷第109頁),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送驗結晶一包(內含20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毒品先驅methylephedrine(按:即甲基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737.9公克,空包裝重16.93公克)相符,有該局95年3月8日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尚高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被告販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價格又高達近百萬元,且係親自搭飛機南下到場驗貨始買入毒品,應無不知該毒品係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而非安非他命之可能,尚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之選任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呂理棋 、 林金發 ,證明被告
欲購買安非他命去換牛樟菇之事實。然查,被告意圖營販入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之事實,已經明確,縱傳訊呂理棋、林金發,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另張雙福於本院雖證稱:電話裡雖有講通訊譯文中的話,但有這樣講,但不一定會這樣做。伊等是要買安非他命,結果買到麻黃鹼,關伊什麼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反面)。查被告與張雙福意圖營利販入甲基麻黃鹼之事實,已極明確,張雙福於本院上開所證,顯係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重刑確定後,情緒不滿所為之陳述,不能採信。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
,惟廢除牽連犯或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之問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併科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以上合先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與陳彥均、張雙福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更遠從高雄將數量甚多之毒品海洛因(計5包,合計淨重1435.4公克)運回桃園;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遠從台中將數量不少之海洛因(計2包,合計淨重373.39公克)運回桃園;另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亦遠從台南將數量不少之第四級毒品(計20包,合計淨重737.9公克)運回桃園,顯已非單純之攜帶、持有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彥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與張雙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雖未起訴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亦未起訴被告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一級、第四級毒品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張雙福約定共同販入海洛因、甲基麻黃鹼後,各分配一定之數量,仍不影響販入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先後二次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論處(因販賣與不特定人所對社會層面之影響較運輸為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另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即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以賣出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被訴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相當龐大,且於第一次被查獲(指與陳彥均共犯遭查獲部分)後,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牟利,並另販入第四級毒品亦欲牟利,顯不知警惕,而自其與他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其相約交易毒品之人數亦眾多,顯然居於販毒之要角,犯後復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中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本案被告犯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四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並非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然第四級毒品究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其中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9;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共犯陳彥均、張雙福所有供犯罪所用(各物之所有人詳附表,見原審卷第31、86、161、162、200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07、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均所有(各物之所有人詳附表一、三所示)預備供分裝以賣出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乙○○、張雙福所有,或無事證證明係供各該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等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車號0000-00號為黃明躍所有,車號0000-00為黃俊卿所有(詳原審卷第113、114頁之車籍資料表),均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5包│陳彥均││││(合計淨重│乙○○││││1435.4公克│││││,空包裝重│││││66.64公克││├───┼──────────┼─────┼────┤│2│3號夾鏈袋│600個│同上│├───┼──────────┼─────┼────┤│3│0號夾鏈袋│600個│同上│├───┼──────────┼─────┼────┤│4│裝海洛因手提袋│1個│同上│├───┼──────────┼─────┼────┤│5│包裝海洛因報紙│4張│同上│├───┼──────────┴─────┼────┤│6│NOKIA行動電話1支│陳彥均│││(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7│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8│MOTORROL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9│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0│SYNNEX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2包│張雙福││││(合計淨重373.39│乙○○││││公克),空包裝重│││││11.27公克││├───┼──────────┼────────┼───┤│2│衛生紙盒│1個│同上│├───┼──────────┴────────┼───┤│3│行動電話1支│張雙福│││(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人├───┼──────────┼───────┼────┤│1│甲基麻黃鹼│20包│乙○○││││(總淨重737.9│張雙福││││公克,鑑定用│││││罄0.24公克,│││││總餘737.66公│││││克),空包裝重│││││16.93公克││├───┼──────────┼───────┼────┤│2│溫度控制器(即起訴│1具│不詳│││書所稱之毒品純度測│││││量器)│││├───┼──────────┼───────┼────┤│3│夾鏈袋│1包│乙○○││││││├───┼──────────┼───────┼────┤│4│電子秤│1具│乙○○先│││(其上檢出有海洛因反││稱是其所│││應)││有,後又│││││稱是臨時│││││向他人拿│││││的│├───┼──────────┴───────┼────┤│5│行動電話1支│乙○○│││(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8│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9│存摺4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