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前均係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職員, 陳麗娟 則係丙○○之妻。緣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 顏碧蘭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託丁○○調查其夫戊○○(另經不起訴處分)與乙○○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丁○○受此委託之後,乃與丙○○共同調查此情。丁○○於94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查覺乙○○與戊○○約於同日20時27分左右同赴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富可利汽車旅館,立即通知顏碧蘭、丙○○儘速到場,丙○○乃與其妻陳麗娟、顏碧蘭先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警,由員警 鄭建明王繼宗 2人會同其等3人到上址抓姦,於同日21時50分許,丙○○、丁○○、陳麗娟、顏碧蘭等4人於員警鄭建明、王繼宗等2人陪同下,當場在上址旅館205號房內查獲戊○○、乙○○同處一室,丁○○及丙○○即速蒐證,顏碧蘭見狀情緒激動,嗣在員警鄭建明及王繼宗勸阻、協調下,眾人均同意到松安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於同日23時許,乙○○及戊○○因共處一室為警查獲,情知理虧,乃經顏碧蘭同意後簽立民事和解書,乙○○同意支付80萬元、戊○○同意支付60萬元,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供作賠償顏碧蘭之精神賠償費用(乙○○簽發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25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5日;戊○○簽發1張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4年9月25日,以下稱上開本票)。嗣於94年9月25日本票屆期後,因戊○○及乙○○拒未依約支付上揭款項,丙○○及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乃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9月26日下午14時左右,前往戊○○父母即 張尚吉李碧雲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催討債務,因李碧雲將房門反鎖而不得入內,丙○○、丁○○2人得知戊○○躲在該屋內房間不肯出面處理,乃推由丁○○在浴室窗戶外,以言詞接續對屋內之張尚吉、李碧雲、戊○○恫嚇稱:「戊○○,你叫他出來,不要再躲了,你再躲就都不要出來,若出來就要給你好看」、「最好你兒子都不要出門,若是出門遇到,你就知道」、「錢拿來,如果錢沒有拿來,你就知道,你不要出門,出門你就知道」等語,使張尚吉、李碧雲、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安全。
二、乙○○事後亦拒不支付款項,丙○○、丁○○2人亦承前述恐嚇犯意,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或發簡訊之方式,恫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於94年9月底某日,推由丁○○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11樓之1乙○○所任職公司處討債,因乙○○不在場,丁○○乃透過該公司人員與乙○○電話聯絡,在電話中對乙○○揚言:「妳不要裝傻」、「若是拿不出錢,就走著瞧」、「錢的事情如何處理...若是不處理,妳再試看看」等語,其後由丙○○於同年9月26日中午12時20分38秒及同時21分8秒,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行動電話發簡訊向乙○○恫嚇稱:「妳是故意不接電話嗎?如果妳要繼續裝瘋子!後果自行負責。」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乙○○、證人即警員 張啟河 、鄭建明、證人即戊○○之父母張尚吉及李碧雲、證人即乙○○之同事 李俊良徐遊慶黃曉雯劉曉玫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除對於告訴人戊○○及乙○○於警詢之指述稱不實在,即對證據力有所爭執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戊○○及乙○○之指訴既係就其等本身被害之情節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其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檢察官及原審均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3日晚上會同警員及顏碧蘭前往上開富可利汽車旅館205號房內查獲戊○○與乙○○同處一室,嗣前往松安派出所協商,戊○○、乙○○與顏碧蘭成立和解並簽立上開本票交付,嗣曾前往戊○○住處、乙○○公司討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告訴人乙○○、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顏碧蘭委託伊處理其夫戊○○與乙○○不當交往關係,案發時會同松安派出所警員到富可利汽車旅館205室抓姦,戊○○及乙○○他們衣衫不整,過程有錄影,是乙○○一直向顏碧蘭拜託不要告,而顏碧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有要和解金的協議,伊並未恐嚇乙○○及戊○○,伊會到乙○○公司處,是她要伊等過去的,因為本票屆期未付,但是去了乙○○公司她不在,所以請她公司小姐打電話聯絡,她說她在外面忙,伊就跟兩個同事走了,另外再約時間,第2次去時,伊委託人顏碧蘭有先請乙○○任職公司的長官到場,但乙○○遲到又有帶幾名兄弟前去,伊沒有拍桌子的事情,伊並不知道乙○○的電話號碼,也從來沒有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又9月26日當天中午是跟另外2位同事去找戊○○,而且沒有說出要對戊○○不利的話,又和解金並不是星期五晚上拿的,是伊等已經替顏碧蘭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在戶政事務所那邊拿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本案是會同松安派出所警員到富可利汽車旅館抓姦,到達汽車旅館205室約過5分鐘戊○○才開門,戊○○及乙○○他們衣衫不整,過程有錄影,是乙○○一直向顏碧蘭拜託不要告,...最後協調是乙○○願賠80萬元,戊○○賠60萬元,要簽本票及和解書,整個過程無任何恐嚇或脅迫意味,伊只有前往乙○○公司1次,且係乙○○佯稱要還款,而要伊與丁○○等人前往,但乙○○帶幾位兄弟過去,且要伊將金額降到60萬元,又過一、二星期後,乙○○才給付55萬元左右,伊打電話沒有那麼多通,且電話中也沒有恐嚇,伊傳簡訊是因為乙○○找伊等去又不接電話,簡訊內容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至於9月26日下午伊沒有過去,因為伊人在公司,當天晚上伊只有帶離婚證人2人去戊○○住處拿錢而已,並沒有帶很多人去,其並未恐嚇或騷擾戊○○等,本案可能是乙○○因為告戊○○不成,且賠償55萬元心有不甘,所以才指控伊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等於94年9月26日下午14時左右,在戊○○及其父母張尚吉、李碧雲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月26日下午約2時許還恐嚇我爸媽,要我出面支付60萬,我當場聽到平頭男子跟我爸媽說『戊○○最好不要出去,不然會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他們94年9月26日去我家找我,約下午2時許1次,另外是晚間11時來。他們第1次來我在房間內,第2次我在客廳,2次我都在家。下午還有我父母及我等人。晚上是一樣。(何時付錢?)94年9月29或是30日,是我和顏碧蘭離婚那天。付款60萬元。下午是林姓男子(指丁○○)還有李姓男子(指丙○○),我認的出來,他們來我家是咬牙切齒,我媽媽關上門窗要我不要出去,他們對我爸媽說「最好你兒子不要出門,若是出門你就知道」我在房內是聽到如此,我出來後他們說話就還好,還說晚上會再來。」等語(見偵卷第46、98頁),復於原審證稱:「94年9月26日...下午約14時許,我在房間裡面休息,我母親就匆忙到我房間來,說外面有3名男子到我家來,...我有出去,該林姓男子(即被告丁○○)說,我叫證人乙○○去報警如何的,口氣就很不好,(該3名男子即被告丙○○、被告丁○○還有1人我不認識)被告丁○○要走的時候,他跟我父母說,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不然到時候你就知道了,當時我已經從房間出來了,我父親有跟他們說那是我跟證人顏碧蘭的事情,外人不要插手,但是他們就很不高興。...(被告丙○○當日下午有無說什麼話?)話是被告丁○○說的,但是我認為他們3人都是在一夥的。...(你出來之後,你有無跟該3人交談?)有,被告丁○○就說我叫證人乙○○去報警等等,我說我的事情我跟我太太解決,要他們不要插手,被告丙○○就在講60萬元的事情,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7頁)明確,所證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戊○○之父母李碧雲、張尚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9月25日(應為26日)林先生說若我兒子不給錢,就不要出門,出門就要砍手砍腳。(林先生何時恐嚇你?)94年9月25日(應為26日)下午3點左右,他們來時口氣非常不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證人張尚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4年9月
25日(應為26日)下午約2點多,我睡完午覺,我看到有
2、3個陌生人在我家附近觀望,我太太去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因為口氣不好,我太太很害怕,所以將我家的對外門都鎖起來,後來被告丁○○有站在我家浴室外面向我說:戊○○,你叫他出來,不要再躲了,你再躲就都不要出來,若出來就要給你好看。我就跟被告丁○○說那是我兒子及我媳婦的事情,他就說你媳婦的事就是他的事,之後,他們就走了。...(該3人有無在場)有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丙○○、被告丁○○,還有1人我不認識,沒有在庭上,(當天下午該3人來找你時,你兒子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兒子在家裡何處,但是我知道他有在家裡,我有叫他出來處理事情,後來我兒子有出來,讓我兒子隔著浴室的窗戶與該三人談,我就去燒開水,後來他們就走了。...(他們這麼說,你是否會害怕?)我是會擔心,也有壓力,我怕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亦核與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94年2月...26日,確定是星期一,那天中午約2、3點左右,我看到有3人站在我家旁邊的龍眼樹下,我就去問該3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及1人我不認識)有什麼事情,被告丁○○說我兒子欠他們錢,MONEY你懂嗎?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是MONEY,他就說錢,你不知道嗎,我就趕快把鐵門都關起來,他就說你不要怕,報警也沒用,法律他很懂。我鐵門關下來之後,他們就跑到浴室外面打開窗戶,當時我正好走到浴室,被告丁○○說:你兒子都不要出門,出門遇到,你就知道。他這樣說我很怕,因為我就靠這2個兒子養老,我就不回應他,他就走了。...(當天下午經過的時間約多久?)約
1個多小時,他們走的時候有說晚上還要來。...(他們說晚上還要來,有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沒有說。...(當時你兒子跟他們講話,是否有跟你講話那般大聲?)有的,他跟我兒子說一樣的話,他對我兒子說:錢拿來,如果錢沒有拿來,你就知道,你不要出門,出門你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及丙○○確為催討上開本票債務,而有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戊○○父母住處以上開言詞恫嚇戊○○及其父母,被告丁○○所辯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未在場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丁○○於94年9月底某日,曾前往告訴人乙○○所任職之公司討債,被告丙○○再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從94年9月16日開始打電話給我。( 庭呈 簡訊內容,寄件者丙○○,內容為「妳是故意不接電話嗎?如果妳要繼續裝瘋子!後果自行負責。」)因為他們不斷跟我騷擾,所以我到9月底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後來他們還有去公司,第1次我不在,丁○○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給我,我同事說他有帶人去,丙○○、陳麗娟有無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公司共2次,第1次我不在,第2次是顏碧蘭帶丙○○、丁○○及幾個男子去,2次都是要我履行本票債務,第1次我們同事說他們講的話很狠,口氣很不好,要我同事一定把我找出來,在電話中的口氣很不好,丁○○要我不要裝肖仔,他說法律程序他要走,錢也要跟我拿。傳簡訊部分就如同卷內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臺中區通訊處業務主任李俊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碰過一次,約94年9月下旬發生的事情,有1位男子(指丁○○),他看起來像討債集團人員,還理平頭,他來公司,2小弟坐在公司椅子上抽菸,說要找乙○○...接通後他們跟乙○○通話,說票要如何處理,還說不處理就試看看,他們口氣很差,很大聲,說完電話就走了,還將菸蒂隨意棄置。...我只有聽到他們在電話中跟乙○○說"妳不要裝傻"、"若是拿不出錢,就走著瞧"。他們口氣非常兇,我認為他們有威脅或是恐嚇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06、107頁),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代表 許遊慶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第1次的情形,跟李俊良說的一樣。...我聽他們說"錢的事情如何處理"、"不要再裝傻"、"若是不處理,妳再試看看",他們表達方式真的像討債集團,口氣非常兇。」等語(見偵字卷第106、107頁)相符,並有被告丙○○傳送之簡訊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頁),足認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證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酌上開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曾與丁○○一同前往乙○○公司處,在場共同對告訴人乙○○出言恐嚇之行為,或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曾與丙○○共同決意傳發簡訊給告訴人乙○○施行恐嚇,惟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丁○○既同為協助顏碧蘭催討上開本票債務,且渠既偕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外,被告丙○○對被告丁○○出言恐嚇部分竟未加以制止,其後被告丙○○猶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告等當時又係一統徵信公司之職員等節觀之,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分工為之,由被告丁○○前去告訴人乙○○之公司、由被告丙○○傳發簡訊等實行恐嚇犯行,衡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難謂無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況以,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對話之言語「妳不要裝傻」、「若是拿不出錢,就走著瞧」、「錢的事情如何處理...若是不處理,妳再試看看」等語,或由丙○○接續於同年9月26日中午12時20分38秒及同時21分8秒以行動電話發簡訊:「妳是故意不接電話嗎?如果妳要繼續裝瘋子!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於社會慣用語上,堪認為係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等二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丁○○前往告訴人乙○○司公司處實施恐嚇行為,嗣由被告丙○○傳發簡訊以文字施以恐嚇,堪認其等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乙○○公司恐嚇部分,雖起訴書僅載係騷擾,惟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旨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丙○○2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且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恐嚇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恐嚇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恐嚇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罪。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再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之規定。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其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戊○○住處同時恐嚇戊○○、張尚吉、李碧雲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丙○○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乙○○,及同時恐嚇被害人戊○○、張尚吉、李碧雲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丁○○、丙○○於94年9月
13日晚上通知顏碧蘭,與丙○○之妻陳麗娟、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鄭建明、王繼宗2人等,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富可利汽車旅館抓姦,當場在上址旅館205號房內查獲戊○○、乙○○同處一室,嗣在員警鄭建明及王繼宗勸阻協調下,眾人同意到松安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告訴人等係情知理虧因而經顏碧蘭同意後,乙○○願支付80萬元、戊○○願支付60萬元,供作賠償顏碧蘭之精神賠償費用等情(本院認定詳如後述),原審竟認係丙○○及丁○○當場共同恐嚇告訴人而致和解,就事實部分未予釐清,已有未合;(2)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除後述告訴人指稱案發後甫至警局因成立和解而簽發本票時有遭被告等恐嚇部分不另論罪部分外),惟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等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顯見被告等並無悔改之意,斷無僅判處拘役之理,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該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關於被告等在警局並無恐嚇迫使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之論斷尚有疏漏,且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乙○○具狀附卷可參、告訴人戊○○亦到院表明宥恕等情,是檢察官之指摘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4年間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其前科表記載曾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其再犯本案之妨害自由罪,顯見素行非佳,被告丁○○有傷害前科(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其等受託徵信事務達成和解後,為圖獲取報酬,於催討未果,竟未循正常途徑尋求解決,連續恐嚇乙○○、戊○○、張尚吉及李碧雲等人,行止殊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為導因於告訴人和解後反悔拒不賠償,為完成受託之業務,一時失慮而逾越分際觸法犯罪,且在警局並未對告訴人恐嚇逼和之舉,所為僅以口頭言語或傳發簡訊方式為恐嚇,情節尚非嚴重,嗣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惡劣行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云云,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9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會同顏碧蘭、丙○○、丙○○其妻陳麗娟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警而由員警鄭建明、王繼宗陪同下,○○○區○○○○路○○○號之富可利汽車旅館址抓姦,當場在上址旅館205號房查獲告訴人戊○○及乙○○同處一室,嗣在員警鄭建明及王繼宗勸阻協調下,眾人均同意到松安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詎在松安派出所協商過程中,被告丙○○、丁○○及陳麗娟(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三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趁松安派出所員警處理其他公務未加以留意之機會時,推由丁○○以:「今日若不簽和解書及本票,有何後果自己要負責。」、「你那2個小孩不止這些錢」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戊○○無奈,乃分別同意與顏碧蘭簽立民事和解書,由乙○○支付80萬元、戊○○支付60萬元,供作賠償顏碧蘭之精神賠償費用,且戊○○、乙○○亦當場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簽發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25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5日;戊○○簽發1張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4年9月25日)。因認被告丙○○、丁○○在當日23時許在松安派出所內,對告訴人乙○○共同涉有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3日晚上會同警員及顏碧蘭前往上開富可利汽車旅館205號房內查獲戊○○與乙○○同處一室,嗣前往松安派出所協商,戊○○、乙○○與顏碧蘭成立和解並簽立上開本票交付等情,惟堅詞否認彼時涉有恐嚇告訴人乙○○、戊○○之犯行,辯稱因為顏碧蘭委託伊處理其夫戊○○與乙○○不當交往關係,而顏碧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有要求給付和解金的協議,伊等在派出所時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協調,被告丁○○大多與顏碧蘭在派出所外面安撫顏碧蘭,由被告丙○○與戊○○他們談,伊等並未恐嚇乙○○及戊○○,亦未提到小孩之事,伊自己也有小孩,沒有那麼沒有修養去罵到對方的小孩、且在派出所內也不可能去罵三字經或恐嚇告訴人,和解書是在派出所時,講到最後有共識時經顏碧蘭同意金額若干後才寫的,是告訴人答應時才寫和解書,如果告訴人不答應根本沒有辦法勉強他們寫,如果當天告訴人有在派出所被恐嚇,員警在旁邊為何不直接報案,迄之後才提告訴說她被恐嚇,所以其所述不實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述及民事和解書、本票等資為依據。惟查:
(1)被告丁○○於94年9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確會同顏碧蘭、丙○○、丙○○其妻陳麗娟,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警而由員警鄭建明、王繼宗陪同下,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之富可利汽車旅館址抓姦,當場在上址旅館205號房查獲告訴人戊○○及乙○○同處一室,嗣在員警鄭建明及王繼宗勸阻協調下,眾人均同意到松安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等節,為告訴人所供承在卷,堪信屬實;且證人即松安派出所備勤警員張啟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進所內時,我被通知要值班,他們進來有5、6人,...被害人沒有反應遭恐嚇,我有問他們要處理何案件,他們說自己會處理,我有看到一位女子(指乙○○)一直在哭,我說有話好好說不要哭,有事情再找我,等我處理完失蹤人口案件找他們時,他們已經在寫和解書,過程約半小時左右,...隔天何女有到所找我說有人找她讓她聞到一股怪味道...,我有調閱飯店錄影帶,看是否有人強押她上車,並帶她到旅館內,我看內容是他們(指告訴人二人)將車停在櫃臺前面買單,我看有位男子在車上付錢,櫃臺找錢後男子將錢及鑰匙交給該女子,據我觀察,那女子意識還很清楚,不然她不會伸手接錢。...(和解中間有無一直陪同?)沒有。我是在處理自己的案子,他們是在辦公室內談的。我受理案件的地方看不到他們,他們是在另外一邊,我在電腦桌。他們在所內談完和解,我還特地問他們有無需要我處理,他們說不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警員鄭建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是顏碧蘭報案,到達汽車旅館先請櫃臺打開鐵捲門,顏碧蘭上樓敲門,我們在一旁等待約五分鐘左右,戊○○來開門,進入房內床是凌亂的,二人均有穿衣服,床上是有一條內褲,告訴人雙方都很鎮定,顏碧蘭有幾度激動行為,乙○○沒任何表示,只是站在窗戶牆壁,徵信社人員直接蒐證,現場情形很凌亂,無法強硬制止他們拍攝,我們將相關人員帶往警局,是我同事跟乙○○說此為妨害家庭案件,徵信人員並未在查獲現場出言恐嚇,但不清楚在派出所內情形,但乙○○過2、3天後有到派出所跟承辦人員張啟河說被噴不明液體,且有去榮總作毒物檢測,這是我在所內聽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是證人張啟河及鄭建明均證述於案發時查獲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而到警局時, 是渠 等二人值勤時,未曾聽聞被告等有何恐嚇之語乙節甚明;又參酌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如果伊出聲,警員應該可以聽見,和解完之後,伊請警方送伊回去,警察問伊和被告他們不是伊之朋友嗎,伊說不是,被告他們就說要送伊去開車,所以警察就說好,伊是自行同意讓丙○○、陳麗娟送去開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顯見證人乙○○如遭恐嚇,也認知其如出聲求助,警員必可保護其安全,竟未有何求助之舉,且事後尚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亦稱係出於自願等情,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恐嚇戊○○及乙○○?)絕對沒有,若是我有恐嚇他們,乙○○怎麼會叫我帶她過去牽車...」等節,核屬相符,則告訴人乙○○如係被恐嚇而簽立和解書及上開本票,自當心生畏懼而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認被告等不再對其為恐嚇之可能?且告訴人乙○○如於當時遭恐嚇而簽發上開本票,何以未立即出聲求助報警查辦,或於其後
2、3天到派出所時一併陳明,其事後指述於簽發本票時即遭恐嚇云云,殊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2)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對方還說不簽沒關係,並說知道我的兩個小孩學校唸哪裡,並且強調決定權在我。...我到警局時,有2位男子跟我說如果我不簽和解書和本票,有何後果要我自己負責,要讓我名譽掃地,2個小孩的後果我要自己負責,那2孩子是我姊姊的小孩。...」(見發查卷第6頁、偵字卷第45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察局時,被告丙○○、丁○○跟我說,這件事如果我不願意簽和解書跟本票,他們知道我住何處,也知道我的所有狀況,後果要我自己負責,我小孩的命也不止這些錢等語,...(有人講說兩個小孩也不止那些錢,是何人說的?)只能確定是男的其中一個,但不能確定是何人。...(在警察局時,有無警察過來幫腔或過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均指認被告二人於派出所協調和解時已有出言恐嚇等節,惟查,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4日係申告顏碧蘭及戊○○二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所指述本案之對象、案發時何以進入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2669號卷第5、6頁),查與上情迥然有異,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申告之緣由,初並非認被告二人施以恐嚇,嗣何以改稱係被告等施行恐嚇,實啟疑問;且參酌證人戊○○於於原審雖證稱:「理平頭的丁○○在派出所時是陸續進出派出所,與在派出所外面的顏碧蘭在溝通,我們還沒有和解時,有一次丁○○從外面進來時,對乙○○說看兩個小孩也不止這些錢,還對我說你太太要跟你要60萬元,丙○○說我和乙○○在汽車旅館的事是有罪的,要進去關,若到法院就不只拿這些錢,他們角色較溫和,所以沒有比較兇狠的話,陳麗娟一直勸我們和解,如果不和解的話,當天就不能回去,要進去關,事情經過約1、2小時,...因為怕會被關也擔心小孩安全,才寫和解書,雖然他們說會對乙○○的小孩,但我也會怕,如果不簽的話,他們也會對我的小孩怎麼樣。(你說有聽到丁○○講小孩的事,是丁○○從外面進來後就講的嗎?)丁○○一直罵乙○○,過程中才出現這句話。當時我腦中一片空白,只因為丁○○講這句話聲音特別大,我有嚇到,我才特別有印象,我也是因為這句話才簽的。(這句話是針對你說的嗎?)是對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惟證人戊○○已明確證述案發當天是其載告訴人乙○○到汽車旅館,況被告縱有講小孩的事,不是對其本人講,其自無因此心生畏怖之情形,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說明其未婚,無子女,係她姊姊的小孩有時會去她住處,如被告丁○○確有提及小孩之事,然以告訴人任職於保險業之高階人員,衡情實無理由不立即當場出聲報警究辦之理,況告訴人二人因被告報案且會同警員在上開旅館查獲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時,嗣至警局協調情知理虧而簽發上開本票達成和解,惟事後反悔和解金額太高,且被告等事後為儘速追償分紅、態度惡劣,適以此為由改稱於警局即遭被告等恐嚇,或能免其給付和解金額之義務,較屬可能,否則,依告訴人之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如無妨害顏碧蘭家庭之舉,其等何以在派出所耗費多時談及和解,又如對顏碧蘭要求之和解金額認過高及遭恐嚇,自可立即訴請警員究辦,惟告訴人等捨此不為,其等指述當日遭恐嚇乙節,自難盡信;此外,現場查扣之富可利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各1件、民事和解書2份、本票4張、顏碧蘭委任一統徵信公司委託書1紙(見偵字卷第2至
4頁、第31至35頁、第38頁)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於94年9月13日晚上11至12時許在派出所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二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等是否確有於該派出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等,有於94年9月26日晚上左右,在戊○○及其父母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之犯行,另有持續以電話、簡訊及到乙○○任職之公司騷擾等恐嚇犯行,因認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丙○○等人,雖有於94年9月26日晚上,前往證人戊○○及其父母住處催討債務,惟並無人口出恐嚇之字眼,此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月26日晚上11時有一群人到我家要錢,要我拿出60萬還逼我離婚,若不離婚要拿出500萬。一直跟我爸媽說若不離婚就鬧到法院去。我於94年9月30日已經付款60萬,而且已經辦理離婚。...晚上還是林姓、李姓還有一女子進來我家,他們是我前妻顏碧蘭帶來的,結果林姓男子說他法律很懂,我和乙○○在旅館內是犯法的,我們必須拿60萬元出來,叫警察來也沒用。外面還有一堆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6、9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3人(即被告丙○○、被告丁○○、被告陳麗娟)約晚上11點多又到我家,被告丙○○就拿出60萬元之本票,說我欠他們錢,他們有說一些有污辱到我父親的話語,說你們生這個兒子如何的,且被告丁○○說他很懂法律,我們去報警也沒有用,因為我不敢說話,我父親就要給他們60萬元,我父親及我又簽發一張60萬元的本票,舊的那張就撕毀,後來被告丙○○就說要我跟我太太離婚,我說我不要,被告陳麗娟說不要離婚可以,但是要拿500萬出來,我說500萬我慢慢賺,我每個月可以分期給證人顏碧蘭,但是他們都在那裡笑我沒有辦法賺取到500萬元,之後被告丙○○就打電話叫外面2個陌生男子進來,說該2人是離婚證人,要我簽立離婚證書,後來我有簽名,但是在我簽名之前,我妹妹有打家裡的電話給我,說我家外面有5、6名陌生人在外面。...(當天晚上來的時候,是否有到客廳?在場之人有何人?)有進到客廳,在場的有證人顏碧蘭及其父母親,及證人顏碧蘭的三姐、五姐、五姐夫及我父母親、我三姨丈、及我三姨、我父親的朋友、我妹妹、及被告3人及我本人。(你剛才證述當天晚上有換票及簽署離婚協議書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7頁),核與證人即戊○○之父母李碧雲、張尚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顏碧蘭於94年9月25日(應為26日)晚上叫一個林先生及2、3個人過來,說要拿60萬元,他們說我兒子簽了60萬元的本票,要我們給錢,他們要我再重新簽一張本票,並把舊的本票撕掉,金額相同。(他們講話的口氣如何?)很差,結果他們錢拿走後,就說要離婚。」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如何答應給付金額?)星期一晚上同意要給他們錢,當晚我女兒回家後,有打電話來說:外面還有很多人,要我小心。當晚同意給他們錢後,丁○○就開口講要離婚的事,當場就寫離婚協議書,星期五上午被告丁○○等人就來拿錢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相符,故本件尚不能以被告丁○○、丙○○有去找戊○○催討債務,遽認被告2人亦涉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二)被告丁○○、丙○○雖有於94年9月底某日,與顏碧蘭等人前往證人乙○○任職之公司催討債務,惟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徵信社人員去過妳公司幾次?)2次,我不知道他們名字,他們第1次去時我不在公司,他們叫我同事打電話給我,他們是來要本票的錢。我同事說他們有拍桌子很兇,還說一定要找我,同事打電話時,我說我不認識他們,為何跟我要錢,他們說是受顏碧蘭委託來跟我拿錢。第2次是顏碧蘭帶他們一起去公司辦公室,直接跟我要錢,還找像流氓的人來,說寫什麼委託書,顏碧蘭是在辦公室說她已經全權交給朋友處理,沒有說是徵信社,我認得1位是丙○○及他太太,還有1位理平頭男子。...(拿錢那次,他們有無態度惡劣?)那次因為他們很兇,我們樓下管理員有派男生來,我們跟他們說他們沒有權利拿錢,他們發現沒有辦法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經理劉曉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碰過1次跟李俊良不同。那是一開始就是顏碧蘭一進來就坐在公用椅子上,她沒理會公司人員,一直聊她們的事情,約15分鐘後,有2、3人進來,也是全身穿黑衣服,...他們對乙○○口氣及態度都不好。他們都是言語上交談,沒有動作,我聽不清楚。...那次實際上我沒聽到乙○○跟他們對話,我有聽到顏碧蘭在等乙○○的時候說的話,類似"不要臉"、"還敢在南山人壽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06、107頁),證人許遊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2次我是在休息,他們進來時我在午休...我隱約聽到顏碧蘭斥罵乙○○說她不要臉」等語(見偵字卷第106、1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丁○○、丙○○於該次陪同前往乙○○公司討債之過程,雖口氣及態度均不善,但尚查無證據顯示彼等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丁○○、丙○○被訴對證人乙○○以電話、簡訊騷擾恐嚇等達90次(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犯行部分,雖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話催帳過程?)3個人都有輪流打電話,我有跟他們3個說我有按鈴申告,且我有跟他們說可以去進行法律途徑,但是他們講說法律程序可以跟你走,但錢他們也要,他們在電話中說,要不然我不要出門,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時間大致在9月14日到9月底,我是在10月初付款後他們就沒有再打來,他們總共打了約90通,因為持續半個月,平均每個人大概打了30通。」等語(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其又證稱:「(方才說電話共90幾通,有無證據?)無。(妳在偵查時,表示簡訊有7、8通,為何指提供兩則?)我有全部提供,可能是檢察官認為比較重要的,所以只留了2則,另外幾通是語氣比較和緩,要我準備好錢後通知他們。(90幾通電話你都有接?)90通幾乎都有接通,其他沒有接的是,我關機所以我不知道有多少。(你說電話中有人撂狠話,是何人?)兩個男的都有講,女的也有講,但沒有那麼狠,女的只是說要走法律途徑,法律程序他們也懂,後果要我自行承擔。...他們都分別使用不同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是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憑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丙○○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