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及「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103號、104年度少護字第85號、104年度少護字第153號宣示筆錄各1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少年張○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案少年陳○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張○淇於網際網路FB社群網站留言,而夥同少年王○祐、陳○樺(均業經苗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甲○○、 楊益凱 (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段00號自助洗車場,基於共同傷害乙○○之犯意,由王○祐、陳○樺誘騙張○淇到該處,由甲○○等人分別以持安全帽、鐵椅、垃圾桶、徒手等方式毆打張○淇,致其受右側第2、3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
二、案經張○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三)少年共犯王○祐於苗院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供述被告甲○○有動手打告訴人等情。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少年王○祐、陳○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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