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告 詹智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請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 承鴻 當舖負責客戶借款業務,嗣於103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立本票作為職務擔保,雖原告實際上對被告無任何債務,然為求保全工作,只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間離職,被告當時雖有口頭表示系爭本票無任何作用,會自行銷毀云云,惟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在承鴻當鋪係擔任放款業務,因原告無保證金,乃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得承鴻當鋪股東之信任,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即可利用承鴻當鋪之資金放款。詎原告嗣後竟於放款客人還款後,挪用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5
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復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可能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被告可能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職務保證乙節,既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執票人)主張:原告於放款客人還款後,挪用100多萬元等語,復經原告(發票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即應就原告確有挪用客人還款之100多萬元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本票、評估審查表、承鴻當鋪當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提上開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且依上開資料,亦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原告有挪用客人還款之100多萬元款項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此外,被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挪用客人還款之100多萬元款項之積極事實存在,則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到期日│├──┼───┼─────┼──┼───────┤│1│詹志凱│250萬元│未載│103年6月5日│││││├───────┤│││││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