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告 蘇郁翔 (被繼承人 蘇肇嘉 之繼承人)
蘇郁茜 (被繼承人蘇肇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肇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肇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27元,及自民國7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周美鳳 於74年4月17日邀同訴外人蘇肇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自74年4月17日起,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74年5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美鳳僅攤還本息至7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2,527元,及自7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7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依約周美鳳於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周美鳳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蘇肇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蘇肇嘉既於102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即應於繼承蘇肇嘉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美鳳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周美鳳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蘇肇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蘇肇嘉於102年
9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肇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肇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