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行「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後補充更正記載「為警發現其跨越兩車道違規,予以當場攔檢,見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進行酒精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經判決及執行後,此次再犯之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鄉鎮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被告吳家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2鄰內湖123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梅南社區飲用鹿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家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吳家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咨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