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原告 羅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羅榮光 被告 蔡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段○○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1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其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
3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詎被告迄104年6月12日前積欠16,614元租金未繳,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7日前繳納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被告猶未繳納。嗣原告於10
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積欠之租金16,614元,再加計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積欠之租金22,399元,合計39,013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4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80頁、第8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
6月1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4年8月12日止,遲付之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以104年9月8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系爭租約既於104年10月6日因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而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積欠之租金共39,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4年10月7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