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時已年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每公升0.41毫克,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黃金火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火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仍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