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繳納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第三人 王永泰 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王永泰之義父 曹坤 (已歿)生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街(現改為自祥街)二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買受後移轉占有,由聲請人之子 陳振海 居住使用。茲因稅捐機關要求聲請人提出已繳納遺產稅之證明,惟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非聲請人,爰聲請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繳納遺產稅云云。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㈡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㈢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遺產稅之課徵與繳納,乃屬主管稽徵機關行政權之範疇,司法權於此無介入之餘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繳納遺產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