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向本院請求量處罰金伍仟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頗有悔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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