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瓊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之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下午5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埔鹽鄉圖書館接送孩子,嗣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子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由 朱世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察覺有異,測得劉瓊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瓊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追撞朱世偉所駕駛之汽車,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3mg/L之事實,惟否認有酒醉之情事,並辯稱卷附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係其應員警要求畫圓時隨便亂畫的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0.2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
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量表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卷第16頁),顯然足以影響其駕駛;佐以本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而為警查獲,員警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且經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項目,亦呈不連續而不合格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8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於偵訊時辯稱並無酒醉,且其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上畫圓時係隨便畫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已與他人發生車禍,犯後猶認為飲酒並未影響其駕車,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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