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連俊閔曾於民國8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犯偽造署押罪,經同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為6月,與不得減刑之上開販賣毒品罪,經同院96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被告連俊閔男4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新吉巷
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印文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表哥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新吉巷45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南下閘道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連俊閔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閔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