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告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岡霖 (藝名: 李崗霖 )間請求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應繳納14,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