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以卷附承諾書(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四○頁),僅有 黃震家 單方簽名,非被上訴人與黃震家基於民事上之和解所簽立;而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黃震家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判決諭知黃震家緩刑五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三宗四三頁),亦非被上訴人與黃震家間之清償協議,因而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委無足取,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黃震家之前開承諾書載明:「本人願意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任何請求,是黃震家與被上訴人縱有成立和解,對上訴人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任何影響。另被上訴人已按月自黃震家存款扣得一萬元以填補損害,總計六十二萬元,有黃震家存摺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第三宗二四一頁、三○七頁),既超過上述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總金額,原判決並已自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該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另有受清償,自無從認原審關於本件賠償金額之認定有違誤。再者原審依其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於宏遠公司之前身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時,所出具之聲明書(見一審卷第一宗三四頁),其中第一項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至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之多寡,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末查被上訴人並無短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所言,不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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