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家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每月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直至清償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家宏明知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甲女(係民國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內所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晚間,在邱家宏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邱家宏某友人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親乙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內所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查看甲女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聊天內容,始查知上情,並提出告訴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女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1年6月27日當庭給付15萬元,其餘15萬元,應自101年7月2日起,每月2日各給付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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