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上訴人 林宏宇 原名 林暉蒼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應上訴人之邀,至○○火車站見面後,一起至上訴人與其父母之住處,同月十七日晚間,A女認無工作可做,欲離去上訴人住處,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上訴人之母哭訴離去之意,因上訴人之母認天色已暗,要A女隔日一早再行離開。翌(十八)日上午,上訴人見A女執意離去,即將A女關於其三樓房間內,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予以強制性交後,始讓A女離去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或對A女強制性交情事,辯稱:伊家庭為一正常家庭,伊父母有正常工作並同住在家中。A女在伊家中,與伊同住四天三夜,均與伊同床而寐,彼此相處融洽,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於A女同意下,發生性關係。同月十八日,伊對於A女欲從事酒店工作,表示反對,雙方因之起口角,伊並無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或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並聲請傳訊上訴人之母,以證明A女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與上訴人同進同出,甚至同室而寐,關係親密如男女朋友,上訴人不可能有強迫性交之情形;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鄰居趙○○,以證明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曾帶水果至上訴人家中拜訪,A女以上訴人女友自稱,上訴人不可能有剝奪人A女行動自由而強制性交;暨聲請傳訊社區管理員黃玉賢(原名 黃進財 ),以證明A女可自由進出上訴人家中,若A女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強制性交,臉上、表情或行為應會出現異狀,但當日A女仍態度自若,搭計程車離開各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復據A女供述:上訴人家中有父母同住,伊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係與上訴人同住一房間。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伊曾要求上訴人陪同前往「新○○酒店」應徵工作。同月十八日伊要離開上訴人家之事,上訴人之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五四至五八、六十頁)。再者,經第一審勘驗A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撥打一一○報案時之電話譯文,其內有錄下當時上訴人對A女之部分下列講話內容:「給你方便,別人沒這麼好運,都做表面」、「做酒店就是做酒店啦,我跟你講,我比你心酸啦」、「都是你要去做酒店有的沒的行業」、「幹嘛怕被你媽聽到喔,做酒店就是做酒店」、「做酒店就是做酒店啦,還怕她(指A女之母)聽喔,好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
二、九三、九四頁)。由其語意以觀,上訴人似提及A女有意從事酒店工作。則A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隨同上訴人至上訴人與其父母住處後,是否即與上訴人住於同一房間?迄同月十七日晚上發生爭執前,雙方之關係是否融洽?同月十七日晚上,A女是否曾要求上訴人陪同前往「新○○酒店」應徵工作,有無結果?A女有否前往該處工作之意?雙方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起,究竟係為何事發生爭執?是否因上訴人對於A女欲從事酒店工作,表示反對,雙方因之起爭執?均非無疑。又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將A女關於其三樓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予以強制性交,惟另由原判決所載,A女似已將行李拿至客廳放置,並上下樓梯好幾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一至二五行),上訴人是否確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上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予以查明,並非全然無據。其與判斷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攸關,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未傳訊各該證人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堅稱:A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其後於同日晚上一起前往○○市○○路○○中西藥房購買事後避孕藥等情,並以之主張A女既已於前一日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不可能對其為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A女於第一審亦供述曾與上訴人前往藥房買藥(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與判斷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非無關聯。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未詳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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