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蕙芬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裕烜犯恐嚇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裕烜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96年聲字第903號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4月、1年4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3月,並與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入監服刑,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87年易字第1104號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彭裕烜為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星城網路遊戲會員,因網際網路遊戲而與宏鑫公司屢有紛爭,前於100年間因對宏鑫公司客服人員及負責人為恐嚇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宏鑫公司負責人 張協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張協建,使張協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楊蕙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以簡訊恐嚇部分)┌──┬───────┬───────────────────────┐│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0年10月3日│最好你有本事把我打掉,你的星城把我害到連僅有的│││13時15分39秒│尊嚴都蕩然無存更遑論財產,除非我呼吸停止,不然││││有那麼一天我會出現的讓你驚慌失措。沒有人可以坑││││我,記住我的這番話。│├──┼───────┼───────────────────────┤│2│100年10月10日│你要我到你家解決我們的事對吧!目前我還沒有進不│││19時56分18秒│的地方,找個時間半夜去看你。│├──┼───────┼───────────────────────┤│3│100年11月3日│ 張董 ,我無意跟你對抗,更沒有立場跟你討什麼公理│││11時11分13秒│正義這種狗屁藉口,但是我的出路要靠你給,這個方││││便之門我鐵定向你尋求。給我一些虛擬幣,擺平牢獄││││之災並安定的過日子,當然我會對所有人閉嘴。│├──┼───────┼───────────────────────┤│4│100年11月15日│惡劣的傢伙害我30號要執行,我要把法院公文傳給所│││20時37分05秒、│有媒體、把手申到檢警調跟兄弟一樣沒在屌你,就別│││20時44分36秒│讓我找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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