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上訴人 陳誌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誌全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認定扣案之「愷他命」五包,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當 」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阿當」)所購得,因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並未說明本件究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指上訴人以前揭價格向「阿當」購入「愷他命」五包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其採證已非適法。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為上揭自白,但嗣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均翻異前供,辯稱:伊係跟在 吳峰賢 (下或稱 吳某 )身邊之「小弟」(意指吳某係幫派份子),扣案之「愷他命」係吳某於案發前十日寄放於伊住處,並要伊隨時聽其指示處理該毒品。嗣吳某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告知伊謂綽號「 志偉 」者(吳峰賢之「小弟」,下稱「志偉」)已被警方逮捕,要伊將住處之「東西」(指「愷他命」)撤掉,家中不要放「東西」云云,伊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吳某所寄放之「愷他命」帶至吳某平常聚集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濃來買」檳榔攤,欲交予吳某,惟旋即被警方查獲。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因害怕吳某,故不敢據實供出事實真相,且事先因不知會被判處販賣毒品重刑,而謊稱扣案「愷他命」係伊向「阿當」購買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及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而證人即警員 賴英門 於第一審亦證稱:「吳峰賢為幫派大哥,上訴人係其幫會小弟,並有與吳某互通共同交易毒品。上訴人並非我們主要偵查對象,因為我們鎖定吳某,吳某幫派人數很多,上訴人並非我們主要(偵辦)對象,上訴人只是在本案一併被發現,當日搜索也沒有鎖定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跑來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且依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與吳某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吳某:你家東西撤掉」、「上訴人:啥」、「吳某:志偉被抓走了,你家裡不要放東西」、「上訴人:喔喔……好好好」(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依此電話通訊內容,可見吳某於獲悉「志偉」經警方查獲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速將其住處之毒品移置他處。參以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與吳峰賢之妻(下或稱 吳妻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吳妻:喂!你(是)誰」、「上訴人:出事情,我剛交保而已」、「上訴人:你們越早離開越好」、「吳妻:我們來到這邊問你,就說沒有你這個人啊」、「上訴人:誰」、「吳妻:地檢署這邊啊」、「上訴人:你們怎麼跑來這邊啦」、「吳妻:嗯」、「上訴人:啊你老公咧」、「吳妻:回去在講啦」、「上訴人:你們怎麼跑來這邊」、「吳妻:找不到你老婆來幫你交保,不然誰要幫你交保」、「上訴人:喔喔喔……,你們快閃!快閃」、「吳妻:好啦!好啦」等語,原判決亦據此認定吳妻於上訴人被查獲後,仍甘冒被警方查獲之風險,親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而上訴人於交保後,亦不忘提醒吳妻趕快離開該檢察署(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吳峰賢所寄放,而非其所購入一節,似非全屬無稽。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吳某於「志偉」被警方查獲後,即主動通知上訴人將其住處之毒品移置他處,甚至由吳某之妻主動至基隆地檢署為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亦有蹊蹺。究竟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若扣案之「愷他命」係上訴人所購入,與吳某無關,何以吳某知悉上訴人住處有「愷他命」,並於獲悉「志偉」被警方查獲後,主動通知上訴人將其住處之「愷他命」移置他處?而上訴人何以須聽從吳某之指示,將「愷他命」帶至吳某平日聚集之「濃來買」檳榔攤?又上訴人被警方查獲移送基隆地檢署後,吳某之妻為何主動前往該檢察署為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再警方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愷他命」,若與吳某或其妻無關,何以上訴人於電話中竟向吳妻稱:「你們越早離開越好」、「啊你老公咧」、「你們快閃!快閃!」等語?其原因何在?有無隱情?以上疑點與上訴人之利益暨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自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傳訊吳峰賢及其妻對以上疑點詳加究詰訊問,以查明上訴人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上訴人前揭自白,作為扣案之「愷他命」係上訴人向「阿當」販入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