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秀芳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芳(下稱異議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係友人 蕭育宗 所購買,蕭育宗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其名下,異議人從未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蕭育宗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地下錢莊典當借款後,因利息未還清,地下錢莊遂將上開汽車讓渡予 杜席 閎,異議人並非違規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例外於有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汽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林秀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林秀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蕭育宗所購買,為辦理貸款而登記在其名下,其於收到罰單後,始知蕭育宗以上開汽車向地下錢莊典當借款,嗣因蕭育宗未還清利息,地下錢莊之人遂要求其簽立兩份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後地下錢莊之人即失聯等語(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杜席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使用DV-7922號自小客車?)有。」、「(問:為何使用該車?)99年9月或是10月份,有一個人要將該車賣給我。」、「(問:何人要賣給你?)一個叫 阿賢 的人介紹的,不是他要賣的,事實上要賣車的人是林小姐。」、「(問:多少錢買的?)四萬元。」、「(問:車主林小姐有無交何文件給你?)阿賢有給我林小姐簽字的讓渡書、汽車轉讓書。」、「(問:在林小姐簽名於讓渡書及契約買賣合約書後,車子是否均係你在使用?)是的。」、「(問:是否有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未安裝ETC而通行ETC車道?〈提示舉發通知單〉)是的。」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並有汽車讓渡書影本
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46頁)可佐,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該車於本件違規前已置於證人杜席閎管領支配下,且證人杜席閎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異議人自非應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上開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 嘉監 南字裁│99年9月│善化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HR│25日18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13915號│13分│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2│嘉監南字裁│99年9月│善化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HR│25日18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13914號│10分│9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3│嘉監南字裁│99年9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EP│7日18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48025號│6分│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4│嘉監南字裁│99年9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EP│3日20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47984號│49分│6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5│嘉監南字裁│99年9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EP│3日19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47981號│9分│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6│嘉監南字裁│99年10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EP│4日2時│站北上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48635號│10分│6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7│嘉監南字裁│99年10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字第74-ZEP│4日0時│站南下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048633號│31分│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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