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文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何文榮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文榮於民國98年3月22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315之1號處,有「酒後駕駛機車,經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0.63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掣單舉發。 嗣本所 遂於99年12月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受有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捐款50,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行依警方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意旨,為此請求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援引之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亦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6日以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裁決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亦同屬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且此刑事責任部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該署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50,00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首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故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
(二)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行政罰鍰部分,難認適法,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上開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因依法仍得併予裁處,且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異議,故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