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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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綵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綵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綵玲係臺中市○○路○○號「 永玲 精品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HELLOKITTY及圖」、「CINNAMOROLL及圖」、「MYMELODY及圖」、「CHANEL及圖」、「GUCCI及圖」、「LOUISVUITTON及圖」等商標文字、圖像之商品,分別係屬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等商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髮夾(香奈兒公司);髮飾品、髮帶、髮夾(固喜歡公司);髮夾、髮帶、髮飾、錢包及皮夾、貴金屬製首飾、項鍊、手鐲、書包、背包、水壺、手機袋、皮包、錢袋、化妝袋、燈泡及照明器具(三麗鷗公司);項鍊、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束髮巾(路易威登公司)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亦明知其自 吳明原 (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有「HELLOKITTY及圖」、「CINNAMOROLL及圖」、「MYMELODY及圖」、「CHANEL及圖」、「GUCCI及圖」、「LOUISVUITTON及圖」等商標文字、圖像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
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永玲精品行」,陳列販賣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共1546件。嗣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2樓,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而當場查獲。案經三麗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綵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兒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歡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人吳明原、 劉仁鈐蘇世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讓渡書、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綵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法律實然面,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所生危害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和解等情,有99年11月19日和解協議書及道歉啟事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表一:在「永玲精品行」1樓查扣┌──┬──────────────┬───┬──────┐│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25個│香奈兒公司│├──┼──────────────┼───┼──────┤│2│仿冒LV商標髮束│90個│路易威登公司│├──┼──────────────┼───┼──────┤│3│仿冒LV商標項鍊│2條│路易威登公司│├──┼──────────────┼───┼──────┤│4│仿冒LV商標包裝塑膠袋│431只│路易威登公司│├──┼──────────────┼───┼──────┤│5│仿冒GUCCI商標髮束│60個│固喜歡公司│├──┼──────────────┼───┼──────┤│6│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夾│370個│三麗鷗公司│├──┼──────────────┼───┼──────┤│7│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束│296個│三麗鷗公司│├──┼──────────────┼───┼──────┤│8│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鍊│6個│三麗鷗公司│├──┼──────────────┼───┼──────┤│9│仿冒HELLOKITTY商標項鍊│37個│三麗鷗公司│├──┼──────────────┼───┼──────┤│10│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圈│29個│三麗鷗公司│├──┼──────────────┼───┼──────┤│11│仿冒HELLOKITTY商標戒子│3個│三麗鷗公司│└──┴──────────────┴───┴──────┘附表二:在「永玲精品行」2樓查扣┌──┬──────────────┬───┬──────┐│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85個│香奈兒公司│├──┼──────────────┼───┼──────┤│2│仿冒HELLOKITTY商標水壺│66個│三麗鷗公司│├──┼──────────────┼───┼──────┤│3│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夾│10個│三麗鷗公司│├──┼──────────────┼───┼──────┤│4│仿冒HELLOKITTY商標零錢包│1個│三麗鷗公司│├──┼──────────────┼───┼──────┤│5│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環│4個│三麗鷗公司│├──┼──────────────┼───┼──────┤│6│仿冒HELLOKITTY商標皮包│4個│三麗鷗公司│├──┼──────────────┼───┼──────┤│7│仿冒MYMELODY商標水壺│4個│三麗鷗公司│├──┼──────────────┼───┼──────┤│8│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袋│12個│三麗鷗公司│├──┼──────────────┼───┼──────┤│9│仿冒MYMELODY商標小夜燈│4個│三麗鷗公司│├──┼──────────────┼───┼──────┤│10│仿冒CINNAMOROLL商標鉛筆盒│6個│三麗鷗公司│├──┼──────────────┼───┼──────┤│11│仿冒CINNAMOROLL商標手機袋│1個│三麗鷗公司│└──┴──────────────┴───┴──────┘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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