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釗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釗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釗羿明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一般均有非法或不正當之意圖,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借用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官」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下稱「上官」)指示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之現金,係屬「上官」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欲取得之財物,且「上官」係為恐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方指示其前往提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駱釗羿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48之2號3樓住處,向其弟 張良奇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稱要職棒簽賭供他人匯賭金,需要他人帳戶等語,請託張良奇提供他人帳戶。嗣張良奇於同年9月間分別向其友人 張文淵紀敏淇 (2人所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簡字第489號、97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借得張文淵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敏淇所有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張良奇於上址轉交上開2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駱釗羿。駱釗羿則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上官」,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再由駱釗羿、「上官」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6
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 方村田 謊稱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以此方式使方村田陷於錯誤,先於96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紀敏淇之帳戶內,再於96年9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8,000元至前揭張文淵之帳戶內。
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
96年9月1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洪士捷 訛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經理,欲與洪士捷合作投資六合彩,但須先匯款辦理會員資格及身份證明云云,以此方式使洪士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9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至前揭張文淵之帳戶內。
㈢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彬彬
」之某成年女子與自稱「陳經理」之某成年男子,於96年9月中旬起分別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慶隆 ,向其詐稱:欲邀約其擔任臺灣地區六合彩財務代理人,需先匯款押金云云,以此方式使陳慶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紀敏淇之帳戶內。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村田、洪士捷、陳慶隆匯款得手後,再由「上官」通知駱釗羿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上官」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方村田、洪士捷、陳慶隆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釗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良奇、證人即被害人方村田、洪士捷、陳慶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方村田、洪士捷前揭匯款之存款存根、陳慶隆前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10月12日營字第0960202371號函暨紀敏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2597號函暨張文淵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上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慶隆、洪士捷、方村田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之金錢匯款轉入上開紀敏淇及張文淵分別所有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參與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紀敏淇、張文淵所有之帳戶予「上官」,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又代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依「上官」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上官」有直接犯意之聯絡,與「上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間接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參與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雖僅相隔數日,手法同一,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各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欲詐欺取得之財物係分屬不同被害人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騙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為之,且代為領取現金,非惟使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於共同詐騙犯罪所涉情節非重及本件被害人方村田、洪士捷、陳慶隆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具體損害之情形;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